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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吉甫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甫,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132号原告张吉甫,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BANGCHANSIK(方灿植),职务总经理。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玲,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原告张吉甫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普陀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甫、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青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甫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至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购买奇峰VC果味糖11盒,单价人民币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107.80元,原告发现上述商品为过期食品,购买后立即与被告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报警,当时被告的防损人员称监控录像可以保留1个月左右,原告当即要求被告保留录像。原告认为,被告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之食品,同时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系被告乐天玛特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故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购物款107.80元;二、赔偿十倍购物款10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乐天玛特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所持购物小票与提供的商品间不存在关联性,根据被告的日别商品别库存现况表显示,2014年5月8日销售了11盒商品,库存理应减少为96盒,但经被告盘点,库存仍为107盒。其次,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商品虽然条形码一致,但标签的大小、格式、排列均不一致。所以,原告提供的商品并非被告所出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当日被告的防损科科长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代理人于2014年5月20日去调取监控录像时录像已经被覆盖。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收银条,显示购物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所购商品含有“奇峰VC果味糖40g/袋”11盒,单价9.8元,共计107.80元。上述商品标注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4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均已过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系被告乐天玛特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系非独立核算法人。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商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收银条及所对应的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辩称相关商品并非由被告所出售,并在当天报警,但在明知原、被告间存有争议情况下,却未及时保留监控录像,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相应食品已过期,原告无法食用,其支出货款即为财产损失,同时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以避免过期商品上架销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乐天玛特普陀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乐天玛特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吉甫退还购物款人民币107.80元;二、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吉甫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