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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人吕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13日至2月17日被抓获后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2014年2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3月4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年1月26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之母,住河北省滦县,农民。指定辩护人李成明,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未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晚至12月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现在逃)经事先预谋,由刘某某驾驶租赁的汽车,窜至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兴泰里、惠民园等小区,由吕某某、张某下车后持自制砸车工具,砸坏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右前门玻璃并盗窃车内财物。三人在上述小区作案14起,盗窃人民币2200余元,JWD牌导航仪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指甲剪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等物品,砸坏车辆受损价值经鉴定为人民币2102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破坏性盗窃行为致使苑某某所有的英菲尼迪轿车右前玻璃毁坏,造成玻璃损失费用5242元、修理费3200元,共计8442元。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上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赵某某将银灰色东风本田思域轿车停放在惠民园小区104楼惠仁大药房门前,该车被吕某某、刘某某、张某毁坏,造成车内现金1000元遗失,玻璃损失费850元,误工费6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认罪服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认罪服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误工费损失提出异议,称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认定。辩护人李成明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204楼楼下,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将高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251元。2、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302楼楼下,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将高某甲驾驶的银灰色奔驰c180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2400元。3、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503楼楼下,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将张某驾驶的黑色奔驰s350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5700元。4、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15楼北侧底商门口,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将田红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486元。5、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103楼楼下,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将马某某驾驶的红色宝马X3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2070元。6、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104楼1门楼下,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将张甲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469元。7、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14底商乡君食府门前,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指甲剪一套(价值人民币20元),将杨某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622元。8、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301楼南侧路边,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现金400元,将孙某某驾驶的灰色奥迪A4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900元。9、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14楼底商北门口处,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将王某某驾驶的灰色本田思域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750元。10、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02楼南侧,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JWD导航仪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将樊某某驾驶的蓝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427元。11、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407楼北侧,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将弭某某驾驶的黄色别克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682元。12、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104楼底商惠仁大药房门前,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将赵某某驾驶的灰色本田思域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363元。13、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109楼西侧,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将苑某某驾驶的棕色英菲尼迪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5242元。14、2013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伙同张某在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104楼东侧垃圾转运站门口,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人民币500元,将刘某某驾驶的黄色大众CC轿车右前侧玻璃砸坏,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65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高某甲、张某等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故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从重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因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赵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辩护人李成明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的诉请,经查价格鉴证报告书能够证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242元,其他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诉请,经查价格鉴证报告书能够证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63元;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的辩解,经查理据充分,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某、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42元,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3元,二被告人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人民陪审员 何辉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