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杨庆勋与刘青杰、段红卫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勋,刘青杰,段红卫,高朝坡,杨雪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杨庆勋。委托代理人刘智勇。被告刘青杰。被告段红卫。被告高朝坡。被告杨雪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光明东道51号。负责人张延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庆勋与被告杨雪峰、段红卫、高朝坡、刘青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雪峰、段红卫、高朝坡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勋诉称,2014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刘青杰驾驶冀900**重型自卸货车,撞到了我的房子,当时我和妻子、孙子在屋内睡觉,造成了我的房子被撞毁,我和妻子、孙子受伤的后果。刘青杰驾驶的货车车主是段红卫。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被埋物品损失医疗费、减少的收入等各项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红卫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杨雪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高朝坡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刘青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冀v×××××号车,承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原因不明,责任划分不清楚,各方当事人口述事故情况均不一致,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存在酒驾、换驾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查勘照片,及卷宗的情况,查明事故事实,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我公司保留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在确认我公司承保车辆无酒驾、换驾嫌疑,结合事故认定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冀v×××××行驶证原件和驾驶员驾驶证原件,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况。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受害人的损失金额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刘青杰驾驶冀900**重型自卸货车沿承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凤鸣村原告杨庆勋的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雪峰驾驶的冀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青杰驾驶冀900**重型自卸货车向左打方向,将原告杨庆勋房屋损坏,原告杨庆勋受伤。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证字(2014)第13018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双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故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承保车辆司机存在酒驾、换驾的嫌疑,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冀v×××××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朝坡,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朝坡委托被告杨雪峰驾驶。冀900**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段红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刘青杰系被告段红卫雇用的司机。原告杨庆勋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病历记载职业为农民,花医疗费23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74.88元。新乐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周,误工费524.16元。经本院组织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勘验,结合原告杨庆勋的申请及从新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照片等,本院委托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庆勋的物品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4年8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庆勋损坏物品价格鉴定9676元,花鉴定费300元。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给被告特快邮寄鉴定意见书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原告杨庆勋住院期间,被告段红卫出款2900元。以上情况有原告诉状、原告住院病历、事故证明、诊断证明、花费票据、保险单、工资表、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14)第130184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但被告刘青杰驾驶的冀900**重型自卸货车与杨雪峰驾驶的冀v×××××小型轿车在2014年4月15日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冀900**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杨庆勋受伤住院、房子被撞的事实,根据事故证明照片及被告刘青杰、杨雪峰、原告杨庆勋的陈述,足以采信;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未作出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以被告刘青杰驾驶的冀900**重型自卸货车及杨雪峰驾驶的冀v×××××小型轿车双方的相关责任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妥。冀90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v×××××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承担5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各承担5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各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50%,实际侵权人段红卫承担50%,被告杨雪峰作为受托司机、被告刘青杰作为雇用的司机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被告方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给被告特快邮寄鉴定意见书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故对被告方的主张,难以支持。被告段红卫给原告所出款2900元,为便于履行,可作为被告段红卫履行财产赔偿和负担诉讼费义务的行为。被告刘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900**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庆勋医疗费23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2412.16元的50%,计1206.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vq076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勋医疗费23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2412.16元的50%,计1206.0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冀900**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庆勋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599.04元,共计673.92元的50%,计336.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勋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599.04元,共计673.92元的50%,计336.96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庆勋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庆勋财产损失2000元。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庆勋剩余财产损失5676元(9676元-4000元)的50%,计2838元;被告段红卫赔偿原告杨庆勋财产损失2838元(已履行)。五、驳回原告杨庆勋要求被告杨雪峰、刘青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75元,由原告杨庆勋负担555元,被告段红卫负担210元(已履行62元),被告高朝坡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宝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