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延林与王福生,刘海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林,王福生,郭永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王延林,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郭天宁、赵东升,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郭永胜,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鼎盛街北B楼1单元1、3号。代表人扈晓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征,公司职工。原告王延林与被告王福生、郭永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三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天宁、赵东升,被告郭永胜,被告三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闫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林诉称,2014年5月19日21时许,在平宝公路15公里处,原告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驾驶助力车与被告王福生临时停放的车牌号为津AJ75**、津B15**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4.4元、误工费14083.2元、车辆损失费935元、就医交通费600元,共计30312.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2862.85元的40%即5145.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车辆信息及被告王福生驾驶资格;证据3、车牌号为津AJ75**的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实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证据4、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张、提交费用清单1份3页,用以证实原告伤情、治疗及医疗费开支情况;证据5、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证据6、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收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三期鉴定费、出诊费情况;证据7、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1份、结论书1份、明细表1份,用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证据9、评估费票据1张、工本照相费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情况。被告王福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永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福生系被告郭永胜雇佣的司机,被告郭永胜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牌号为津B15**挂的车辆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到期,车牌号为津AJ75**的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永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0、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车牌号为津B15**挂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证据11、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郭永胜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三河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牌号为津AJ75**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车牌号津B15**挂的车辆保险应一并分担赔偿,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按照30%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车辆损失评估数额及交通费过高,鉴定费用、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三河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福生未到庭,其放弃了庭审质证、抗辩的权利,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3、4、5、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郭永胜无异议,认为车辆购买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三河营销服务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交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佐证,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王福生、三河营销服务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河营销服务部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王福生、三河营销服务部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客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王福生、三河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应提交实际维修票据佐证,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认可车损为500元,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未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七、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王福生、三河营销服务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河营销服务部认为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1时许,原告王延林驾驶助力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宝公路15公里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保行车安全,其车前部与被告王福生临时停放的车牌号为津AJ75**、津B15**挂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王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开支医疗费16912.85元。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延林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车牌号为津AJ75**、津B15**挂的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永胜,被告王福生系被告郭永胜雇佣的司机。车牌号为津AJ75**的车辆在被告三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牌号为津B15**挂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零时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保险已经超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骑行助力车与被告王福生临时停放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延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王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系燃油助力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标准,燃油助力车应是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分担主次责任,本院依据事故事实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责任比例应为6:4,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福生作为侵权人,其系事故车辆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被告郭永胜作为车辆所有人与被告王福生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福生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三河营销服务部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12.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三河营销服务部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因为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内,且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结合被告认可数额,本院确认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35元,有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属于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含的出诊费,因其系鉴定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误工费14083.2元(78.24元/天×180天)、就医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35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4.4元、误工费14083.2元、就医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35元,共计3011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12.85元(16912.8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共计12562.85元的30%即3768.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永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