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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史道平与黄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道平,黄叶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80号原告:史道平,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克,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黄叶胜,男,194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史道平与被告黄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黄叶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道平诉称:原告经营饲料配送,被告黄叶胜经营一小型养猪场,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先后85次从原告处赊欠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934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0万元,下欠93422元至今不肯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93422元。被告黄叶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只是我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史道平经营饲料配送,被告黄叶胜在定远县xxx镇xx村经营一小型养猪场,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先后85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欠到原告饲料款193422元,2013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饲料款,至今仍欠原告饲料款9342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饲料款无果,故诉讼至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史道平为被告黄叶胜配送猪饲料,被告理应及时偿付饲料款。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出示的欠款清单及其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史道平要求黄叶胜偿付饲料款93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史道平饲料款93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黄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