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岩与邹逢、王东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邹逢,王东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李岩,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邹逢,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东勤,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邹逢之妻。李岩诉邹逢、王东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邹逢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在大河坎龙岗路经营万州烤鱼店的过程中,为扩大经营规模,被告邹逢与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协商一致,由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向被告邹逢发放贷款50000元,由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作担保。2014年3月后被告邹逢未按约定还息,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促未果,遂于4月将原告作为保证人的存款予以冻结,并于6月27日划走34526.53元,作为原告代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的款项。另外,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东勤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该贷款行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邹逢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在大河坎龙岗路经营万州烤鱼店时,为扩大经营规模,被告邹逢与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协商一致,由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向被告邹逢发放贷款50000元,由原告和张思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后被告邹逢未按约定还息,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促未果,遂于4月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行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6月27日划走34526.53元,作为原告代被告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另外,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东勤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偿还该贷款行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邹逢与王东勤向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协议:邹逢将位于龙岗路万州烤鱼店铺全部资产转至王东勤名下,2014年6月30日前王东勤处置店铺的收益优先偿还邹逢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后王东勤对该贷款承担同等还款义务。后被告王东勤将万州烤鱼店转让他人,但未偿还邹逢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息,亦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欠条、协议、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和庭审笔录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和被告邹逢及原告、张思锐作为保证人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邹逢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代偿后被告邹逢理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被告邹逢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夫妇经营万州烤鱼店,且双方约定对该项借款承担同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逢、王东勤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所欠原告李岩代偿款34526.53元及欠款3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邹逢、王东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刚毅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人民陪审员 赵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