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陆永福、侬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福,侬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永福,男,1967年7月2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庆雄,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侬某,男,1981年9月1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高权,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永福、侬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睿、陆安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永福及其辩护人李庆雄,被告人侬某及其辩护人王高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陆永福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道路建设资金、端讽村集体资金、草原生态补助资金共计131176元。被告人侬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道路建设资金、端讽村集体资金、残疾人危房改造补助金共计540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永福、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陆永福、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永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庆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陆永福有以下情节: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永福贪污金额相加数额应当是130475元,并且应扣除其任职期间开支的34554.24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永福还保管着的8000元。马某某给的5000元是劳务费,不能认定为贪污金额。扣除上述款项,被告人陆永福贪污金额应认定为82920.76元。2、被告人陆永福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陆永福积极退清所有涉案款项。4、被告人陆永福一贯工作表现较好,为当地群众办了很多好事、实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永福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李庆雄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1、工作表现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陆永福在任职期间积极完成党委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各项考核目标任务落实到位,带领村民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一些贡献。2、支出明细清单、发票、收据,用以证明2009年至2014年,陆永福任职期间垫付端讽村委会支出共计34554.24元。被告人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高权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被告人侬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侬某是初犯。2、被告人侬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侬某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4、被告人侬某不仅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还主动交代他人的行为,有立功表现。5、被告人侬某跟陆永福借的10000元不应计入贪污金额,涉及的贪污金额应当是4405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侬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侬某提交了一份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侬某缴纳的4050元。经审理查明:第一桩2011年,文山州交通局的新农村指导员杨某某到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工作。在此期间,杨某某为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董湖村协调了350000元道路硬化资金,后结余46425元,被被告人陆永福据为己有。2011年8月26日,杨某某为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协调了10000元办公经费,被被告人陆永福据为己有。2011年12月21日,杨某某为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协调了30000元办公经费,扣除税费领得28701元,其中18701元被被告人陆永福据为己有。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杨某某证实:2011年,其在莲城镇端讽村委会工作。当时端讽村委会董湖村小组在做进村道路硬化工程,其从州局为他们争取道路建设费用350000元。这条道路的建设项目没有立项,钱是从刘某某的账户转的。其从文山州交通局给端讽村委会争取了30000元办公经费,从广南县交通局给端讽村委会争取了10000元,40000元都是陆永福经办。2、刘某某证实:文山州交通局的杨某某来广南县挂钩端讽村委会那年,他从交通局协调了350000元的资金给端讽村委会修路,但在交通局没有立项,钱不能直接划拨到村上,就先划到广南县交通局的账上,县交通局将钱从其的账户转到陆永福的个人账户上。3、杨某一证实:文山州交通局下派到端讽村的新农村指导员杨某某为董湖村小组争取进村道路建设资金350000元,文山州交通局先将350000元划拨到广南县交通局,广南县交通局划到刘某某他们项目经理部的账户上,再转到端讽村委会支书的账上。4、陆某证实:2012年,其和陆某某承包建设董湖村进村道路硬化工程,只负责施工,砂石料及水泥是村委会负责。竣工时陆永福共付给其和陆某某施工费80000多元,写得有收据。5、陆某某证实:证实的内容与陆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杜某某证实:其在昔板石厂负责财务工作,端讽村委会董湖小组修建村道路的砂石料是陆某某来拉的,砂石料共786方,每方38元。7、证明、广南县昔板采石厂发货记录表:证明董湖村的陆某某到昔板石厂拉石料的情况,共计786方。8、发票:证明在修建董湖道路时,董湖村向广固水泥购买水泥的部分情况。9、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领款单、广南县农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款拨款审批单:2012年2月28日,广南县交通局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汇款给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领款350000元。2012年3月6日,刘某某将350000元打入陆永福的账户。2011年8月26日,陆永福的账号收到10000元。2011年12月21日,陆永福的账号收到28701元。10、侬某证实:2011年,州交通局的杨某某在端讽村委会做新农村指导员,杨某某就给村委会协调了10000元办公经费、350000元道路硬化资金、20000元办公经费。10000元的经手人是陆永福,350000元用于董湖村的进村主干道,陆永福和董湖村干部具体是谁经手不清楚。杨某某从文山州交通局为村委会协调的20000元,只有其和陆永福知道,陆永福把钱领出来后,其跟陆永福要了10000元。当时说是借,后来也没有还他。11、被告人陆永福供述:2011年上半年,杨某某拿10000元来给村委会做工作经费,其没有跟村委会的其他人说,钱被其用了。2011年上半年,经杨某某协调,从广南市政道路建设公司开350000元的建行转账支票给其,钱转到其个人的建行账户,用于支付董湖进村道路工程款,水泥款121875元,砂石款81600元,压路费7000元,路面施工费86450元。建设道路期间缺水,每个平方多加1元的抽水费,抽水费共6650元,实际结余46425元被其用了。2011年下半年,杨某某为村委会协调了30000元道路维修资金,扣除税费得到28000多元,只有其和侬某知道,侬某说家中急用借了10000元,剩余的被其用了,侬某没有说要还,其也没有跟他要。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桩2012年,文山州财政局的新农村指导员陆某一到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工作。在工作期间,为革烈河村协调了100000元道路修建资金,修路后结余54100元。经商量,被告人陆永福、侬某各分27050元,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陆某一证实:2012年,其下派到广南挂钩端讽村委会。在下派的一年里,其从文山州财政局为端讽村抽调了100000元社会保障专项补助金,当时莲城镇政府写了建设端讽村革烈河小组的进村道路建设硬化工程的请示到文山州财政局。文山州财政局直接划拨100000元到广南县财政局,再由县财政局划拨到莲城政府的账上。2、叶某某证实:其的石厂叫广南县创鑫建材厂,端讽村委会建设革烈河村内道路时叫无偿提供砂石料,石厂提供了100方左右,具体业务是吴某某和叶某一负责。3、吴某某证实:其在创鑫石厂负责办公室工作,端讽村革烈河村小组道路建设初期陆永福、侬某来协调砂石料,让端讽石厂、养护石厂、创鑫石厂赞助砂石料,因为是公益事业,其和叶某一就答应了。一共拉了124方砂石料,全部是免费给他们的。4、叶某一证实:其和哥哥叶某某在端讽村委会土锅寨村小组开了一个创鑫石厂。2013年,侬某和陆永福到石厂找其和吴某某,让石厂赞助砂石料修建革烈河村进村道路,当时就答应免费给他们。听吴某某说,革烈河村一共从石厂拉了124方砂石料。5、侬某一证实:听贺某某说革烈河村在修建道路时向石厂申请赞助砂石料,一共是100方左右。6、贺某某证实:其在端讽开的石厂叫广南县莲城端讽采石厂,工人打电话说村委会修建革烈河村小组进村道路向石厂申请赞助砂石料,其就安排石厂工人办理此事。是送的就没有登记,不清楚拉了多少石料。7、陆某二证实:村里的进村道路硬化工程是2013年3月份建成的,用集体资金20000元,只公开20000元的账目,其他没有公开。群众投工投劳,平均每户人家出了10多个工日左右,主要负责挖路基、捡石头。8、农某某证实:本村的进村道路硬化工程是2013年建成的,村里集资20000元,只公开20000元的账目,其他没有公开。群众投工投劳,平均每户人家出了12多个工日左右,主要负责挖路基、捡石头。9、陆某证实:其与陆某某承包建设革烈河村的进村道路,没有书面协议。路的总面积是1800平方米左右,施工单价是每平方米16元,侬某支付了33900元的施工费及砂厂料运费。砂石料是从端讽石厂、叶某某的石厂、养护石厂拉的,每个石厂拉了100多方,水泥由村委会负责提供,广固水泥用了100吨左右。10、陆某某证实:革烈河进村道路是2013年4月左右施工的,路长500多米,宽3.8米,单价是每平方米16元,只负责路面工程。路基由群众投工挖好,砂石料、水泥是村委会供应,砂石料由其和陆某去端讽石厂、创鑫石厂、养护石厂拉,每个石厂拉了100多方。结算时侬某一共支付其和陆某33900元,其中施工费是28875元,砂石料运费是5025元。11、证明、送货单:证明2013年3月30日至4月18日,端讽村委会委托陆某到创鑫建材厂拉砂72立方,公分石52立方,未收取任何费用。12、文山州财政局关于下达社会保障专项补助经费的通知、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给予解决端讽村委会革烈河进村道路硬化缺口资金的请示:证明陆某一为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革烈河村争取道路建设专项资金10万元的情况。13、记账凭证、拨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9月24日,广南县莲城镇财政所收到拨革烈河村小组道路硬化款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该款已转到侬某的建行账户。14、收据:证明2014年1月24日,陆某、陆某某收到革烈河小组道路硬化施工费28875元,砂石料运费5025元,共计33900元。15、被告人陆永福供述:2012年,文山州财政局的陆某一下派端讽村委会做新农村指导员。陆某一从州财政局给革烈河村协调了100000元修建进村道路,钱从州财政局划拨到莲城财政所账户。2013年3月份开始修路,革烈河村群众还集资了20000元。修路时,其和侬某联系土锅寨村的三个石厂免费提供砂石料。路修好后,其和侬某将钱从莲城财政所报出来,支付水泥款30000元、水泥运费2000元、路面施工费和砂石料运费33900元,结余54100元。其和侬某商量砂石料是两人协调来的,剩余的54100元由二人处理,每人分得27050元。16、被告人侬某供述:2012年,文山州财政局的陆某一挂钩端讽村委会做新农村指导员。2012年底,陆某一从州财政局协调100000元给革烈河村,该款划拨到莲城镇政府账户。2013年年初,用该款修建革烈河进村道路,另外村集体集资20000元。陆某承包修建这条路,2013年3月底修建完毕并验收。2013年年底,收集施工单据将100000元报销出来,财政所将钱划拨到其的建行账户。在修路过程中,其和陆永福找土锅寨附近的三个石厂免费提供石料。修路剩余55000元左右,其和陆永福每人分了28000元左右。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桩2012年7月16日,广南县那榔水库工程管理局支付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1亩地的土地补偿款19224元。经商量,被告人陆永福、侬某和王某某每人分6000元据为己有,剩余的1224元用作村务开支。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某证实:2012年,那榔酒厂搬迁至土锅寨新建,要村委会干部一起做群众工作,征地结束后,征地工作组以征用村集体河流、河床及河边的树的名义给土锅寨3亩的土地补偿款,给村委会1亩的土地补偿款,补偿标准都是每亩19000元。19000元领出来后,其与陆永福、侬某每人分得6000元,剩的1000元留作村委会的生活费。2、票据、征地面积及付款统计表:证明那榔水库工程管理局补偿端讽村委会1亩地的补偿款19224元,侬某于2012年7月16日领取。3、收条:证明2012年7月16日,王某某、陆永福均收到侬某付给的那榔酒厂征地款6000元。4、被告人陆永福供述:2012年间,那榔酒厂搬迁到端讽村委会土锅寨,在征地过程中,其、王某某、侬某、王某一、陆某二、高某某参与做群众工作和征地丈量。王某一等几个村干部找那榔水务管理局协调,要求对方给村上一部分补偿,那榔水库管理局答应给端讽村委会1亩地的补偿款,给土锅寨3亩地的补偿款5万多元。侬某将1亩地的补偿款取出后带到村委会二楼办公室,其提出把钱分了,侬某和王某某都同意,每人分6000元,剩余的用于村务开支。5、被告人侬某供述:2012年间,那榔酒厂搬迁到端讽村委会土锅寨,新酒厂占用的全部是村民个人的土地,在征地过程当中,其、王某某、陆永福、王某一、陆某二、高某某参与做群众工作。其等人要求工作组给村集体一部分资金,工作组同意以占用集体河流河床和河边的树的名义给土锅寨3亩地的补偿款,给端讽村委会1亩地的补偿款。2012年下半年,其和王某一、陆某二、高某某到广南水库管理局办理领取手续。第二天,其取钱拿到村委会二楼办公室,其、王某某、陆永福每人分得6000元,剩余的用于村务开支。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桩2013年,广南县卫生局的新农村指导员唐某某到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工作。在工作期间,唐某某为端讽村委会协调了8000元办公经费。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陆永福从广南县卫生局领取8000元的现金支票,后将该款取出拿回家中使用。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唐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其下派到端讽村委会工作,下派期间共为端讽村委会争取到8000元,其中从卫生局协调了3000元的办公经费,另外5000元是以革烈河修建道路的名义写的请示,请示上写的是10000元,扶贫办只批了5000元,陆永福拿购买水泥的8000元发票给其去做账。2、李某某证实:2013年,广南县卫生局的新农村建设指导员唐某某和端讽村的陆永福来找其,说维修原革烈河村内道路还需要一些资金,当时写了一个请示,经扶贫办班子讨论同意给端讽村委会5000元,扶贫办补助水泥,要求村委会的用水泥发票来核销。陆永福拿水泥发票来报账,开现金支票的名字是陆永福。3、侬某证实:陆永福从卫生局领取了8000元,但是不知道陆永福怎么使用。这8000元没有入账,端讽村委会的钱都没有入账过。4、银行现金支票、记账凭证、发票、革烈河道路硬化申请资金请示:证明端讽村委会向扶贫办申请10000元的革烈河道路建设资金。2013年8月26日,卫生监督局开3000元的现金支票给陆永福,扶贫办开5000元的现金支票给陆永福。5、被告人陆永福供述:2013年,广南县卫生局的唐某某下派端讽村委会做新农村指导员,给村委会协调了8000元工作经费。其中从扶贫办协调5000元,从卫生局协调3000元,两笔钱都是开现金支票给其,8000元取出来被其用了。后被告人陆永福辩称该款取出来后一直放在家中,尚未开支。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桩2011年,广南县莲城镇畜牧兽医站将广南县莲城镇董湖村的草原生态补助金10000多元打到被告人陆永福的惠农一折通存折上,后被告人陆永福取了10000元自己使用。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杨某二证实:草原生态补助资金是国家农业部对草原保护下发的补助资金,2011年开始有草原生态补助资金。这些资金的发放是承包到户,补助金打到每一家农户的惠农一折通上,联户承包的就统一打到村组长的惠农一折通上。2、文山州财政局、文山州农业局文件:证明文山州2011年中央补助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任务及资金统计情况。3、广南县财政局文件:证明2011年,广南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基本情况。4、广南县2011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机制、莲城镇端讽村委会董湖村小组2011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方案等相关材料:证明2011年,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董湖村小组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金统一发放到陆永福的账户。5、调取证据通知书、陆永福的惠农存折交易明细及存折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1日,陆永福的账户支取现金10000元。6、被告人陆永福供述:畜牧兽医站要求其等人召开群众会,草原生态补助金的使用要经过群众的同意,其等人在宣传填表时说可能会有这方面的补助。其是支书,镇政府或是畜牧兽医站的有什么都是先联系其,在报补助申请时,其就把自己的账号报给站上。2011年,莲城镇畜牧兽医站打10000多元的草原生态补助金到其的惠农一折通存折上,其没有告诉其他人,村委会和董湖村小组没有人知道这笔资金,其取了10000元自己使用。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桩2012年间,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重复上报革烈河小组侬某二、陆某三家的危房改造项目,多领取26000元的危房补助款。后被告人侬某领取26000元,除用于村委会接待及购买办公用品外,被告人侬某将6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陆永福证实:2012年年底,端讽村委会重复上报革烈河的侬某二及陆某三两家的危房改造,第一次是以地震安居工程上报的,第二次是以残疾人危房改造项目上报的,两次都在同一年批下来。后侬某将钱取出来,用于村委会生活及办公开支的应该有10000多元,另一部分侬某自己使用。2、侬某二证实:其家的房子是去年建的,农某某去村委会帮其领得10200元的补助。其从小就左小腿萎缩,有残疾证。其没有听说过残疾人危房改造项目,没有得到物资上的补助。3、陆某三证实:其家只得到一次13000元的补助。其的右脚残疾,但没办残疾证,其妻子陆某四办得有残疾证。4、2013年莲城镇残疾人危房改造花名册、银行存根、领条:证明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侬某二、陆某四的残疾人危房改造补助金是每家13000元,侬某代侬某二、陆某四领取。5、被告人侬某供述:2012年间,端讽村委会重复上报革烈河小组的侬某二与陆某三家的危房改造项目,第二次上报的项目镇上也批了,每家13000元,共26000元。这笔资金只有其与陆永福知道,钱是其去领出来的,约17000元用于村委会吃饭,一部分用来购买办公用品,一部分用于弥补其之前垫付的钱,其个人使用6000元左右。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七桩2012年间,马某某租用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冷水沟村小组的土地,签好租地协议后,马某某找端讽村委会盖章。为表示感谢,马某某给端讽村委会10000元,被告人陆永福、侬某收到马某某给的10000元后每人分了5000元,并据为己有。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2月22日,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永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永福主动退交赃款131176元,被告人侬某主动退交涉案款540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马某某证实:2012年,其租冷水沟的地,拿协议去找村委会盖章。其去找陆永福他们盖章时他们说村委会的经费比较困难,卫生室没钱修,其考虑到拿钱给村委会可以为端讽村做点事情,就给他们10000元。陆永福、侬某盖章后,其请他们在一个回族馆吃饭时给了10000元管理费。其想着交10000元给村上,他们想怎么用就怎么用,以后土地上有什么争议村委会也会出面帮协调解决。2、租地协议:证明马某某租用冷水沟汤不油(地名)的承包地及荒坡,约定协议经村小组长及土地四邻和村民委盖章后生效。3、被告人陆永福供述:2012年,一个姓马的老板租用冷水沟村的土地,签好协议后,高某某带马老板来找其和侬某,让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作证。高某某、马老板约其和侬某去老马清真园吃饭,盖章后马老板带其和侬某到他家,说可以给其和侬某一些费用,马老板拿10000元给侬某。第二天,侬某拿5000元给其。4、被告人侬某供述:2012年6月份,广南一个姓马的老板租用机化站旁的土地,他与群众协商好签了协议,要村委会帮盖章做个中证,并说给一定费用,其和陆永福就向马老板要10000元的中证费,其和陆永福每人分得5000元。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指控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列举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初查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2014年2月21日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文书:证明被告人陆永福2014年3月10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侬某2014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21日、22日,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侬某、陆永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任职文件: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陆永福任端讽村委会党总支书记、主任,被告人侬某任端讽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副主任、文书。5、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网上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陆永福1967年7月22日生,被告人侬某1981年9月12日生,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现金进账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陆永福缴纳的赃款131176元,被告人侬某缴纳的涉案款54050元。上列证据互为印证,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福、侬某身为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将端讽村委会的相关工作经费非法据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永福、侬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永福、侬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永福的辩护人李庆雄提出第五桩、第七桩不应认定为贪污,对2009年至2014年支出的经费应予减除,贪污金额应认定为82920.76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陆永福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陆永福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陆永福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侬某的辩护人王高权提出第一桩中的10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被告人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侬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侬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侬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永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陆永福上交于广南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311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侬某上交于广南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4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侬某上交于广南县人民检察院的10000元退还广南县莲城镇端讽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红春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