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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刑执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启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启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执字第255号罪犯徐启泉。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台黄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徐启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徐启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徐启泉撤回上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徐启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请予以减刑十五日。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启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46.2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及罪犯本人改造小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启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启泉准予减刑十五日(刑期至2014年10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永顺审 判 员 程制荣审 判 员 瞿晨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