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康明斯(上海)油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斯(上海)油品有限公司,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康明斯(上海)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梅,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鹤元。原告康明斯(上海)油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购买油品的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如下油品未及时支付货款,分别是:2013年8月8日采购价值人民币5,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的二桶机油;2013年9月11日采购价值5,900元的二桶机油;2013年11月22日采购价值5,900元的二桶机油;2014年2月20日采购价值5,900元的二桶机油;2014年4月30日采购价值2,950元的一桶机油,并同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元;2014年7月9日采购价值2,950元的一桶机油,并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被告累计欠款2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0,600元及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销售清单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各5张、原告账册、历史交易的送货签收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作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久拖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延迟付款所产生利息之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明斯(上海)油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00元;二、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明斯(上海)油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6元,共计人民币38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