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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宁与方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方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731号原告:张宁。被告:方正平。原告张宁为与被告方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要钱时,提前十五天告知被告,被告将按时归还借款。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16000元。被告方正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方正平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方正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宁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系对已不利的事实陈述,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对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方正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元,尚未归还借款4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正平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予以佐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6000元,应调整为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止)。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正平归还原告张宁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张宁负担75元,被告方正平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仙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