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终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神冈区北庄里沟心路22号。法定代表人卢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亮,北京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幼楠,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岩岩,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唐路弼北坑田创业园**号*号楼首层之五、六。法定代表人梁礽焯,经理。上诉人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斌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6080529号“Onpi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简称稳力厂)于2007年5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器、气动传送装置、气动管道传送器、气压缩机、喷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漆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商品上。第3676180号“宏斌onp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是1994年5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气动螺丝刀、螺丝刀、活动扳手、固定扳手、套筒扳手”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宏斌公司。宏斌公司于2011年4月7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2)第48338号《关于第6080529号“Onpi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8338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宏斌公司不服第48338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8338号裁定。宏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833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螺丝刀”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等商品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稳力厂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稳力厂于2007年5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器、气动传送装置、气动管道传送器、气压缩机、喷漆机、喷漆枪、油漆喷枪、喷漆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2月6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是1994年5月25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气动螺丝刀、螺丝刀、活动扳手、固定扳手、套筒扳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4月6日。现商标权人为宏斌公司。宏斌公司于2011年4月7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第4833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器、气动传送装置、气动管道传送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气动螺丝刀、螺丝刀、活动扳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宏斌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宏斌公司不服第4833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部分新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稳力厂的恶意申请行为等。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定、正当理由未在行政阶段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338号裁定的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第48338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气动螺丝刀”,虽然属于气动工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等商品工作原理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是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4833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