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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朱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朱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朱某乙,农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日生一女朱甲,2009年10月25日生一子朱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在外逗留,不照顾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2日生一女朱甲,2009年10月25日生一子朱乙。原告朱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朱某乙作为丈夫有责任撑起一个家,爱护妻子和孩子,在生活中学会担当。原告作为妻子应给予丈夫最大的信任与支持。原告离婚态度虽坚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在共同生活中注重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