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项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前头西路15号被害人吴某的眼镜加工场,窃取一楼车间内的眼镜脚丝若干(鉴定价格12972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自行追回大部分被盗财物。2、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泉塘村阳光路66号被害人童某的“李泰眼镜厂”窃取二楼车间内的眼镜脚丝若干(鉴定价格21750元)。3、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樊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泉塘村阳光路55号群租房一楼,窃取被害人强某停放于此的红色铃木牌助力车一辆(鉴定价格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童某、强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财物已被及时追回,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樊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