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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安东、张建玲、张贡玉、赵大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安东,张建玲,张贡玉,赵大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张风森。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贾安东。被告张建玲。被告张贡玉。被告赵大干。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安东、张建玲、张贡玉、赵大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森、张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安东、张建玲、张贡玉、赵大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贾安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张贡玉、赵大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目前尚欠本金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安东未答辩。被告张建玲未答辩。被告张贡玉未答辩。被告赵大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安东与被告张建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贾安东(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业;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人可在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贡玉(保证人)、赵大干(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贾安东为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贷出日是2012年3月29日,到期日是2013年3月28日,利率11.4800‰。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来本院。因被告张贡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四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贾安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贾安东与被告张建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贾安东与被告张建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贡玉、赵大干自愿为被告贾安东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贡玉与被告赵大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贾安东与被告张建玲追偿。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由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安东、张建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贾安东、张建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贾安东、张建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张贡玉、赵大干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贾安东、张建玲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