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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国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丰寿,董事长。被告李占才。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设备公司)、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国运集团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并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安基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章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基设备公司、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两被告分别为原告向被告安基设备公司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基设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基设备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基设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55200元(已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对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信青香银最保字第121069号、2013信青香银保字第121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为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安基设备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基设备公司签订(2013)信青香银贷字第1210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基设备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安基设备公司按约定的提款日进行提款,提款时间为2013年5月,提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信青香银最保字第121069号、2013信青香银保字第121069号。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2)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安基设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安基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据)》,该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3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为年息7.5%。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安基设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安基设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81162.7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利息清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于起诉的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合议,并做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基设备公司、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安基设备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基设备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基设备公司应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自愿为被告安基设备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被告安基设备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主债权的最高限额及主债权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安基设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运集团公司、被告李占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基设备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581162.70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主债权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占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主债权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该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占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国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