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朝运、李圣波、覃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朝运,李圣波,覃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钢锋,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燕,该社员工。被告李朝运,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李圣波,男,195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被告覃玉坤,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朝运、李圣波、覃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运、李圣波、覃玉坤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李朝运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乐信用社(以下简称民乐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并以被告覃玉坤、李圣波位于北流市永顺路三区097号100.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99)字第09-9951号]作抵押。被告李圣波、覃玉坤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朝运是被告李圣波、覃玉坤的儿子。原告接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2010年5月12日,民乐信用社向被告李朝运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4.5‰上浮40%,被告应按月结清借款利息,如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上述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到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北他项(2010)字第7号]。现该笔贷款己经逾期并多月未结清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李朝运尚欠贷款本金199998.71元,利息17522.7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朝运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8.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止为17522.74元,利���应继续按合同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覃玉坤、李圣波位于北流市永顺路三区097号100.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99)字第09-9951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主体适格;3、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朝运承诺以地产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5、财产抵押书,证明被告覃玉坤等人同意以地产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朝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协议;7、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覃玉坤同意用地产向原告抵押借款20万元的协议;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北国用(1999)字第09-9951号土地为被告覃玉坤合法所有;9、土地他��权证,证明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已抵押给原告;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将贷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朝运;11、被告借款电脑综合表,证明被告李朝运结欠本息情况。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民乐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李圣波、覃玉坤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朝运是被告��圣波、覃玉坤的儿子。2010年5月8日,被告李朝运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民乐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并以被告覃玉坤、李圣波位于北流市永顺路三区097号100.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99)字第09-9951号]作抵押。同日,被告李朝运、李圣波、覃玉坤在财产抵押书上签字,一致同意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朝运与民乐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民乐信用社向被告李朝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4.5‰上浮40%,即执行年利率7.56%,逾期利率在7.56%的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如违反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民乐信用社与被告覃玉坤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李朝运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李朝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民乐信用社有权就上述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并到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北他项(2010)字第7号]。同日,民乐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李朝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现该笔贷款己经逾期并多月未结清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止,被告李朝运尚欠贷款本金199998.71元,利息17522.7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朝运向民乐信用社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覃玉坤、李圣波是夫妻关系,双方同意以其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与民乐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依法��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民乐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朝运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民乐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法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被告覃玉坤、李圣波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债务人李朝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本案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运返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8.71元;二、被告李朝运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截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17522.74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99998.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上浮40%,并在此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进行计算);三、被告李朝运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覃玉坤、李圣波位于北流市永顺路三区09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北国用(1999)字第09-99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朝运、覃玉坤、李圣波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