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春凤与黄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凤,黄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梁春凤。被告黄德兵。原告梁春凤与被告黄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凤诉称,2009年4月,被告黄德兵从原告梁春凤处买走价值70000的电机,并写下欠条一张,承诺在2009年7月31日前归还欠款,如到期不还,原告梁春凤可以向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7月3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黄德兵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德兵向原告梁春凤支付电机款70000元.被告黄德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黄德兵自原告梁春凤处赊购电机,并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梁春凤电机款人民币柒万元(70000),在2009年7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归还,可以在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德兵至今尚未支付该电机欠款70000元。因原唐海县撤县并区,原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更名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梁春凤提供的由被告黄德兵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黄德兵对该买卖合同及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可,故被告黄德兵应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及时向原告梁春凤支付尚欠货款7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梁春凤支付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德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 孙海明审判员 张广宁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