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仲群诉被告孙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仲群,孙广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贾仲群。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存。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仲群诉被告孙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仲群,被告孙广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广存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出具的借条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系买卖关系形成的债务,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延期的损失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生意不好,现无能力偿还,同意分期偿还,其中1万元的利息同意按月息1分五计息,其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广存经营汽车运输,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的汽车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原告油款222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广存给原告贾仲群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中召南街贾仲群现金222000元,贰拾贰万贰仟元整,月息1分5厘,借款人:孙广存,2013年3月13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孙广存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查,双方是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务,原告贾仲群要求被告孙广存偿还所欠油款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月息1分5厘,应当自出具借据之日按被告承诺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存偿还原告贾仲群油款2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孙广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万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