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南芝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芝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湖南芝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2623室。法定代表人徐芳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芝仲,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电子路550号8幢1楼2号。法定代表人唐天奇。原告湖南芝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深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震强、廖巧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芝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芝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模板购销合同》,被告在长沙市天心区承接“中建芙蓉嘉苑”楼盘施工过程中,按市场价向原告购买红模板33569张、黑模板4320张,货款共计1997000元。工程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除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80万元外,其余货款未予支付。双方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付款协议》,被告又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结算单”和“木模板利息结算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197000元;2、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3550元;3、按月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模板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唐天奇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彬系代理人;证据4,付款协议,证明总货款约200万元,2013年已支付80万元,尚欠120万元;双方约定了剩余款的利息支付计算方式为月利率1.5%;证据5,结算单,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未能及时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证据6,木模板利息结算单,证明双方详细的约定了欠款数额及欠款的利息支付计算方式;证据7,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至起诉之日应付的利息清单。被告天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芝深公司与被告天奇公司下设的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芙蓉嘉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因中建五局芙蓉嘉苑项目工地购买模板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项目部按红模板51元/张、黑模板66元/张的价格向芝深公司购买模板;结算方式为,工程正负零全部完成后,付前期货款的50%,六层主体完成后付前期货款的30%,主体封顶时,模板撤除、业务主体验收合格后,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芝深公司向项目部出售了红模板33569张,黑模板4320张,共计金额1997000元。天奇公司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货款800000元。芝深公司与项目部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6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其余款项在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期支付,同意按月息1.5%计付利息。因天奇公司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项目部在2013年6月30日出具《结算单》,再次确认应付款时间和逾期按月息1.5%计付利息。同时,芝深公司与项目部签订《木模板利息结算单》,项目部认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每月应付利息12000元,每日利息400元。因天奇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模板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结算单》、《木模板利息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芝深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项目部因不具备法人资质,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天奇公司承受。原告芝深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天奇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天奇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芝深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和《木模板利息结算单》可确认,被告天奇公司尚欠原告芝深公司货款1197000元。原告芝深公司现诉求被告天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97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芝深公司主张至起诉日的利息203550元,本院经核算,该部分利息应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芝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97000元、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3550元;二、被告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9元,由被告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芝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先行预交,由被告四川天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南芝深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邱震强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