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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柯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7月22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宁检刑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柯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他人在自己承包的集体林小独山河滩进行林地清林活动,共砍伐林木260株,经鉴定折合立木蓄积12.03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柯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合同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柯某某采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证人谢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在自己承包的集体林小独山河滩进行林地清林活动,共砍伐林木260株,折合立木蓄积12.035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