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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甲”),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抓获,2014年5月2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孟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携带管钳、塑料桶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巨野县麒麟镇、大义镇、开发区、万丰镇、龙堌镇、单县城区、郓城县城西等地,采取用管钳打开货车油箱盖、用塑料管抽出柴油至油桶内等手段,盗窃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八次,共盗得二十五桶重约1230斤,价值人民币5173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孟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管钳、塑料桶等工具,在巨野县大义镇交管所东侧,从被害人周某某的货车油箱内盗得柴油三桶约重1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1元;2、2013年8月12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孟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管钳、塑料桶等工具,在巨野县麒麟镇十里铺加油站东出口处,从被害人柴某某的货车油箱内盗得柴油二桶约重1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元;3、2013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孟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管钳、塑料桶等工具,在巨野县南环路西头路北的“某某汽修厂”门口,从被害人陈某的货车油箱内盗得柴油二桶约重1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元;4、2013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孟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管钳、塑料桶等工具,在单县西环路东菜市场对过的“某某汽修厂”门口,从被害人张某货车油箱内盗得柴油四桶约重2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1元;5、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孟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管钳、塑料桶等工具,在巨野县万丰镇某某村张某乙家门口,从被害人张某甲的货车油箱内盗得柴油一桶半约重8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6、2013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孟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管钳、塑料桶等工具,在巨野县龙堌镇机场路南的某某加油站内,从被害人王某某的货车油箱内盗得柴油二桶半约重10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元;7、2013年9月9日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孟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管钳、塑料桶等工具,在郓城县郓鄄路与铁路桥交叉口西南的空地上,从郓城县公路局停放的挖掘机油箱内盗得柴油五桶约重2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1元;8、2013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徐某、孟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管钳、塑料桶等工具,在巨野县龙堌镇“某某面粉厂”西的加油站内,从被害人张某丙的货车油箱内盗得柴油五桶约重25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1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八次,价值人民币5173元。所盗赃物已由同伙人徐某、孟某某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柴某某、张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等陈述;2、同伙人徐某、孟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自本判决书生效生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红莲审 判 员  姜福兰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