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5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俊新与张向东,李连枝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新,张向东,李连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163号原告高俊新,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东,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李连枝,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新与被告张向东、李连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李连枝及被告张向东、李连枝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新诉称,被告张向东、李连枝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钢材生意。原告与二被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螺旋钢管买卖业务,原告为出卖人,二被告为买受人。2013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二被告全部结清。2014年3月10日开始,原告再陆续向二被告供货,货款累计达2194364.63元,二被告共付款567191.09元,尚欠款1627173.54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欠款,二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627173.54元;2、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向东辩称,自己与高俊新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故对债务利息不予认可。对自己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李连枝辩称,自己是小学文化,一直无业,在家照顾三个未成年子女,系家庭主妇。张向东系独自经营钢材生意,自己从未与张向东共同经营钢材生意,对张向东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均不清楚。因自己没有参与向原告购买钢管,也没有取得任何收益,对张向东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之债没有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高俊新与被告张向东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向东从原告处购进螺旋钢管。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张向东供货,货款累计达2194364.63元,被告张向东向原告共付款567191.09元,至今尚欠货款1627173.5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向东追索欠款,被告张向东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向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向东就购进螺旋钢管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张向东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向东给付货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属于被告张向东、李连枝共同经营钢材生意所欠,要求被告李连枝共同偿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持的欠条上未有被告李连枝本人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连枝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给付时间请求,被告张向东对原告所持欠条中关于还款时间虽提出异议,否认其为本人所写,但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该欠条中写明的2014年6月15日为还款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利息给付时间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新货款本金计人民币1627173.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连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被告张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