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铃与李康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铃,李康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569号原告杨铃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荣委托代理人李昂(与被告李康荣系朋友关系)原告杨铃诉被告李康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李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铃诉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的负责人孙先生打电话让我去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九龙别墅134号施工现场拉暖气片,我带领几位老乡一同开车去被告所在处拉暖气片,到达该施工现场后发现被告处的暖气片分散在二到四楼且在施工现场内部。被告处负责人孙先生让我清点暖气片并帮助他们从楼上搬运下来。在我清点暖气片的过程中踩到三楼阳台(我所踩到的阳台处是房屋所有人私自用彩钢板搭建的,存在安全隐患)发生坠落,造成我受伤的事故。2014年5月23日该事故经天津市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承认在自己的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但是不同意赔偿,后来在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垫付前期治疗费用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拒绝支付。事发后我于2014年5月23日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接受治疗,后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胸2-7右侧横突骨折等;2014年6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费共计花费38860.74元。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于我的侵权,并直接给我造成了人身损害,仅医疗费一项原告就产生了38860.74元,事发后被告仅向我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均未支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88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接警单1页及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询问笔录(询问原告女儿及被告)5页,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2、2014年5月23日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24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施工现场情况;3、证人陈少华、秦建一、韦敏证言3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4、通话记录流水单1页,证明该施工负责人孙先生电话告知让原告去收购暖气片情况;5、天津医院诊断证明2页,证明原告伤情;6、住院病案28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及清单10页,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被告李康荣辩称,1、原告说的孙先生叫孙光磊,是他个人意思找到原告买卖暖气片,这些暖气片是孙光磊从业主那里花了2000元买的,然后他个人卖给原告。我是业主朋友,2014年5月22日我帮着拆暖气片及地板,这些工作我承揽给了孙光磊,我给他12000元,由其负责拆暖气片和地板,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来拉暖气片我都不知道,她摔伤时我正好在现场,从这个时候我才与原告接触的。2、孙光磊和原告是买卖关系,他与原告约定的是到工地拉暖气片,他们之间的关系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与我无关。3、工地拆下来的暖气片都是放置在房间内,原告踩到的三楼阳台没有暖气片。4、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有一定的注意保护义务,明知是工地,正在拆除,自身也应该注意小心。工地上有防护措施,如果没有防护措施的话,原告会摔到一楼,肯定摔得更严重。5、我当时给原告10000元是垫付的,并不是出于派出所认为我有责任,原告告诉我她家庭困难,所以我才借给她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不应是被告。被告李康荣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三楼示意图1张,证明原告摔伤的阳台上无暖气片以及通行楼体在室内不在阳台。2、证人孙光磊,证明孙光磊和被告是承揽关系,和原告是买卖关系,以及嘱咐原告不要在工地乱走;证人陈春银,证明工地上的暖气片由业主以2000元卖给了孙光磊。3、照片2张,证明工地上有闲人免进的提示标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询问笔录认可,其他证据不知道不确定。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拍摄的是工地,从照片上看得出,暖气片不是在阳台上,并且阳台上也有防护网。证据3证言上说的事发经过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不是给被告打的电话。证据5、6原告伤情是医院诊断的,以医院的诊断和病历为准。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出事的时候有该标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废品收购的人员。经案外人孙某某与原告电话联系,双方商定由原告带人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九龙别墅134号施工现场收购拆下来的暖气片,双方约定一片暖气片是13元,孙某某不负责将暖气片搬下楼,由原告方自行搬下来。2014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带其三个老乡(两男、一女),还有一个司机(原告丈夫)到达九龙别墅134号。与相关人员接洽后,原告等人先从二楼搬起,之后搬了四楼的暖气片。与原告同来的两位男性老乡负责往下搬运,原告帮忙扶着,另两个人在楼下。大约4点左右,一个老乡从四楼往楼下运暖气片,另一个则还在四楼,原告独自一人到三楼,在搬动暖气片无果,用一长棍撬暖气片时,原告身体挪至已拆除围栏的三楼阳台的台面上,原告撬动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脚下,致使从阳台水泥地与彩钢板结合处掉到二楼半的位置,原告被其老乡及工地上的人员扶到三楼,之后回家休养。2014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向原告女儿及被告分别做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被告同日给付原告女儿10000元,作为原告医药费的垫付款,原告女儿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当日晚,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胸2-7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2肋骨头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伴膨胀不全。共住院13天,加之出院后的复查产生医药费38860.74元。另查,被告系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九龙别墅134号装修工程的承揽人,被告将该工程中破拆工作分包给给原告打电话的孙某某承揽,原告摔伤时,被告在施工现场,孙某某并未在施工现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九龙别墅134号的装修施工承包人,有义务保证其管理区域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应要求施工单位以外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实调查看是分包被告工程的人员要求原告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收废品,导致原告受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由于被告具有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与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正在施工中,仍然进入施工现场,并擅自到拆除护栏的阳台边缘从事其力所不能及的工作,工作中又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9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伤情及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38860.74元(含原告主张的28860.74元),该部分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因被告先期垫付10000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86.0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伤情住院13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并无不当,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5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次数、路途,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被告依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0元×10%=20元,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鉴于被告李康荣先期已垫付10000元,且超出原告本次诉讼实际损失,就上述赔偿金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康荣赔偿原告杨铃医疗费3886.07元(已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康荣赔偿原告杨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已履行);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康荣赔偿原告杨铃交通费2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杨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铃负担135元,被告李康荣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