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武某乙、武某丙与武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武某甲原告武某乙原告武某丙被告武某戊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与被告武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武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武某戊为原告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武营村4组承建三间三层楼房1栋,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10元。2014年5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临时用土泥巴砌的用于支撑一楼大梁的水泥砖柱子突然倒塌,将原告武某甲的妻子马某砸倒,致其颅脑损伤,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对外承建房屋,且在建房过程中疏于管理,没有排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家人马某被倒塌的水泥砖柱砸到致死,原告痛失亲人,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某戊赔偿三原告因其家人马某死亡的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医疗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8100元。被告武某戊辩称:原告的家人马某死亡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三原告及马某的户口簿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武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马某的身份关系,即马某系原告武某甲的妻子,系原告武某乙、武某丙的母亲。经质证,被告武某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马某的死亡医学证明。用于证明三原告的亲人马某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武某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停尸费、运尸费及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因其家人马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等费用支出为1400元。经质证,被告武某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武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家人马某于2014年5月9日下午在被告武某戊为原告承建的原告自有房屋内,被支撑一楼大梁的墙体砸到致死的事实及调解经过。经质证,被告武某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村委会并无人在现场,不能证明马某如何受伤的事,调解只是要我在原告家的的施工工具。本院认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武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武营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派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未派人出庭,且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故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申请证人武甲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家人马某于2014年5月9日下午在被告武某戊为原告承建的原告自有房屋内,被支撑一楼大梁的墙体砸到致死的事实。证人武甲陈述:2014年5月9日下午两点钟,其从原告武某甲房子旁边经过,看到原告家房子墙倒了,砖压在马某身上,不能动弹,头上在流血,喊其不应。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武某戊认为,证人武甲系原告武某甲的亲弟弟,不能作为证人作证,且其对马某怎么受伤的事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证人武甲系原告武某甲的弟弟,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出庭作证内容只是事故发生后路过现场时看到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马某如何受伤的事实,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对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某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申请证人武乙、武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与被告一起共同为原告建房的事实。证人武乙(系原告武某甲的堂弟)、武丙陈述:其与武某戊等人共同为武某甲盖房子,下完墙脚给5000元,干活每人每天120元工钱,外加一包烟,工钱由武某戊领取后分发给我们,武某戊干活得工钱,没有额外收入;房子已建好,我们已走了,在别处干活,没有看见马某如何死亡的。经质证,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工程系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戊商谈的,包干价,每平方米110元,包粉刷,但证人不在现场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欲证明的内容为原、被告如何协商建房工程事宜,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待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再行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武某甲因要在本组分配的宅基地建房,找到被告武某戊协商,由其安排人员建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建房工程由谁承建及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无书面证据。原告武某甲陈述,建房工程由被告武某戊承建,工程价款为每平方110元,柱子(大梁)另外每根100元,横梁每米100元另算,建房过程中管三次饭,干活的人每人每天一包烟。被告武某戊陈述,建房工程系与武联顺、武丙等四人共同谈的,干活每人每天120元,一人一天一包烟。房屋主体工程于2014年5月5日前完工,但未进行墙体粉刷,被告武某戊通知原告武某甲拉脚手架粉刷墙体,原告武某甲将脚手架拉回自己家该房屋中。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戊结算了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5月9日下午,原告武某甲的妻子马某在新建房屋中发生意外,被建筑水泥砖砸伤死亡,事发当时无人在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某戊另行找人对原告武某甲房屋进行粉刷,并由原告武某甲对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粉刷工程款。本院另查明:被告武某戊承揽建筑工程,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武某甲找其承建房屋时未审查其相关资质。2014年7月25日,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以诉称理由向被告武某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在被告武某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建原告的建房工程的前提下,其实际组织人员为原告建房施工,并且由其提供脚手架等施工工具,工程款由原告武某甲向被告武某戊支付,然后由被告武某戊向实际施工人员进行分发。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武某戊与原告武某甲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武某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原告武某甲将其建房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武某戊负责施工,未尽审查注意义务,若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雇员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则被告武某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错,原告武某甲存在选任过错。在被告武某戊建房主体工程完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后,原告武某甲的妻子马某进入现场,发生意外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死亡与原告武某甲、被告武某戊本院上述分析评判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虽然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无证据证明该损害后果与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要求被告武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不再予以分析评判。被告武某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