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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龚寿华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湖北省随州市三合店华飞总公司新时代分公司负责爆破工作。2014年1月1日公司放假,被告人龚某某将公司爆破未用完的炸药1.4公斤和电雷管50枚私自带回宜城,储藏在其家衣柜中。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宜城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在其家中依法查获炸药1.4公斤及电雷管50枚。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硝酸铵”炸药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龚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诉人龚某某在湖北省随州市三合店华飞总公司新时代分公司负责爆破工作。2014年1月1日公司放假,龚某某将公司爆破未用完的炸药1.4公斤和电雷管50枚私自带回宜城,储藏在其家衣柜中。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其家中查获炸药1.4公斤及电雷管50枚。经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硝酸铵”炸药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证人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其因前一天和龚某某打架被龚某某砍伤,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还要举报龚某某家中藏有雷管、导火线,是龚某某在外面打工带回来的,其见他从家里二楼拿出来过。2.证人二的证言,证实龚某某是其女婿,在随州市搞爆破。最近其女儿在与女婿闹离婚,2014年2月17日下午二人吵架时,其听见龚某某说,准备东西把证人一一家人轰了,其听后就觉得可能家里藏有炸药,就将情况告诉了证人一的父亲,让他们小心点。龚某某回来之前,其女儿证人三发现她家衣柜里有几捆电雷管,其知道是龚某某把工地上的电雷管带回来放在家里。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出9条炸药后,才知道龚某某从工地上带回来的还有炸药。3.证人三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龚某某在外打工从事爆破。那天吵架时,其丈夫说其要是离婚,就用炸药把证人一全家炸死。其之前在家里搜到过雷管,但没搜到过炸药,2014年2月1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龚某某陪同下,在其家中搜出了9条炸药和50枚雷管,其也在场。4.证人四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其到派出所举报龚某某家中藏有炸药。5.证人五的证言,证实其在随州市时代有限矿业公司上班,龚某某是公司临时雇佣的员工,主要负责道路爆破工作。按公司规定,未用完的炸药、雷管应及时返还给公司,龚某某带回宜城的炸药、雷管是工地未用的,他私自带回宜城的。6.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2月18日,公安民警从龚某某处扣押了炸药9条,电雷管50枚。7.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可疑炸药1.4公斤,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硝酸铵”炸药成份。8.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根据举报,于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龚某某家中将其抓获,龚某某将藏在家中二楼卧室衣柜里的9条炸药和50枚雷管交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龚某某的身份情况。10.上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供认其2013年12月在湖北省随州市三合店华飞总公司新时代分公司打工,负责爆破工作。2014年1月1日公司放假,其将公司爆破未用完的炸药1.4公斤和电雷管50枚私自带回宜城,储藏在其家衣柜中。2014年2月16日晚,其怀疑其妻子和证人一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打架,用刀将证人一砍伤。并对妻子说如果离婚,就用炸药炸死证人一全家人。其家人知道其在搞爆破,怕出大事,就报警了。2014年2月18日,公安民警到其家中衣柜里起获了9条(1.4公斤)炸药和50枚电雷管。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非法储存炸药1.4千克、雷管5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龚某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存储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龚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龚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经查,原审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白喜春代理审判员  董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