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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蒋文雄、章志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蒋文雄,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695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民建路。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彬彬,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雄。被告:章志英。被告:杨喜华。被告:方海红。被告:杨仁贵,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19501208341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塔水桥村二区**号。被告:黄雪琴。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为与被告蒋文雄、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雄、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伟业公司与被告杨仁贵、黄雪琴、杨喜华、方海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仁贵、黄雪琴、杨喜华、方海红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塔水桥村二区3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502.63平方米),为被告蒋文雄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在最高额3000000元内的借款向伟业公司提供反担保。伟业公司与被告杨仁贵、黄雪琴、杨喜华、方海红到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2013年6月21日,被告蒋文雄与合作银行、伟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蒋文雄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51‰,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蒋文雄、章志英、杨仁贵、黄雪琴、杨喜华、方海红与伟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蒋文雄向合作银行的借款由伟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章志英、杨仁贵、黄雪琴、杨喜华、方海红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伟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代偿款的利息自代偿后的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合作银行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文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30日伟业公司代被告蒋文雄分别归还给合作银行借款利息29353.68元、29361.74元、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6154.63元。伟业公司代偿后,被告蒋文雄分别在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24日归还给伟业公司担保代偿款2000元、18000元、1400元、5000元,之后未返还给伟业公司剩余担保代偿款1568470.05元,被告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蒋文雄归还代偿款1568470.05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的代偿款利息为49156.95元,以及律师费38000元;被告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就上述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伟业公司对被告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文雄、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伟业公司、被告蒋文雄与合作银行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关系以及合作银行已放款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为本案借款向伟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且被告杨仁贵、黄雪琴、杨喜华、方海红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伟业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转账支票存根2份、收贷收息凭证3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伟业公司代偿了本案的借款本息以及合作银行开具了相关凭据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被告蒋文雄、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蒋文雄、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蒋文雄、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与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伟业公司与被告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文雄向合作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蒋文雄归还给合作银行借款本息1594870.05元后,被告蒋文雄仅返还给伟业公司26400元,余款1568470.05元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给伟业公司截止2014年9月4日的代偿款利息49156.95元和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被告蒋文雄应按约予以赔偿。被告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作为伟业公司担保的反担保人,其应当对伟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伟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伟业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568470.05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9月4日的利息为49156.95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赔偿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8000元;被告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承担连带责任。二、若被告蒋文雄未按上述第一项返还欠款,则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塔水桥村二区3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502.63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1元,减半收取9850.50元,由被告蒋文雄负担;被告章志英、杨喜华、方海红、杨仁贵、黄雪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