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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慈溪市日达电器有限公司、岑庆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慈溪市日达电器有限公司,岑庆达,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高冲权,高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80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法定代表人:林旭航。委托代理人:邹鼎。被告:慈溪市日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庆达。被告:岑庆达。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冲权。被告:高冲权。被告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高花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诉被告慈溪市日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司)、岑庆达、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鼎,被告日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岑庆达、被告梦盈公司与被告高冲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日达公司、岑庆达、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签订了编号为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28681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岑庆达、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对原告与被告日达公司在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金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日达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浙泰商银(承)字第0028681005号《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日达公司向原告办理了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敞口余额共计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6张,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2014年5月12日,该笔承兑汇票到期产生垫款,当日,被告日达公司归还了4137.73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日达公司支付利息0.1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日达公司未偿还该笔承兑剩余敞口部分款项及相关利息,被告岑庆达、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日达公司偿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5862.27元;2.被告日达公司偿还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垫款本金所产生的��息4806.17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垫款本金产生的利息;3.被告岑庆达、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对被告日达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日达公司、岑庆达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无意见。被告梦盈公司、高冲权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高花珍未作答辩。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岑庆达、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自愿为被告日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日达公司向原告办理了票面金额500000元,敞口余额2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6张的事实;3.承兑汇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签发承兑汇票的事实;4.签发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签发承兑汇票的事实;5.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未偿清敞口垫款的事实。被告岑庆达、日达公司、梦盈公司、高冲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岑庆达、日达公司、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岑庆达、日达公司、梦盈公司、高冲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及被告岑庆达��日达公司、梦盈公司、高冲权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日达公司、岑庆达、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日达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如因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承兑银行对外垫付时,承兑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垫付金额计收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签发通知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日达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原告开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存票款,使得原告对外垫付承兑款,在原告向对外承兑后,被告日达公司理应按照与原告之间的承兑协议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日达公司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垫付本金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损害各当事人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岑庆达、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自愿为被告日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庆达、梦盈公司、高冲权、高花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达公司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梦盈公司、高冲权认为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高的辩称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日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5862.27元及截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4806.1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45862.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庆达、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高冲权、高花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被告宁波市日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庆达、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高冲权、高花珍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日达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计2494元,由被告宁波市日达电器有限公司、岑庆达、宁波梦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高冲权、高花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罕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