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少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少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吴甲。法定代理人顾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法定代理人顾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7年12月,原告父母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2012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原告的各项费用均有所增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吴乙辩称,被告现已再婚再育,每月工资只有3,000元,被告现因颈椎病也不能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只能在私营小厂工作,收入较以前有所减少,故无力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与被告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即某某。2007年12月,双方经原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顾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2年8月经本院判决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已再婚再育。被告现在上海XXX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12)浦少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收入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在其父母离婚时及之后经法院判决进行了明确及调整。现原告的学习和生活并无重大改变,但随着物价指数的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各项费用有所增加亦在所难免。原告要求调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难以如数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吴甲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