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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与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殷庄路中段金地商都五金机电城7-78号。法定代表人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婧,女,1976年2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上诉人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金地商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供电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刚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地公司及徐州供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地公司开发建设了金地商都五金机电城,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刚购买了其中7-078号、7-080号商铺40年的使用权,并于2007年8月7日与金地公司签订了《金地商都五金机电城市场与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金地公司对上述物业提供服务,代收、代付水电等费用。2007年9月13日,以洪刚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绿源公司成立,并在上述商铺从事经营。绿源公司在该处用电方式为先交费,后用电。绿源公司向金地公司交纳电费,金地公司为绿源公司开通电源、供应电力。2007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25日期间,绿源公司向金地公司共交费10次,交款总额为1300元。金地公司向绿源公司开具了10份发票,总金额为1300元,在每份发票上均写明收取的项目为电费和具体金额,但没有写明单价;绿源公司与金地公司在诉讼中均承认该期间电费单价为1元/度。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5月18日,绿源公司共向金地公司交款25次购买电力,金地公司向绿源公司开具了25份发票,每一份发票上均注明了收款金额和单价,单价均为1.03元/度。2007年8月17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金地公司共收取绿源公司电费6460.3元。另查明,徐州供电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金地公司安装总电表,徐州供电公司向金地公司的金地商都五金机电城供应10千伏的电力,金地公司使用自有的变压器,将该电力变压为220伏和380伏供应该五金机电城业户。徐州供电公司所供电力,通过变压,再分供到每一业户分表,这个过程,存在变压器损耗、电表和线路损耗。对于不满1千伏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江苏省电力公司销售价格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每度0.813元,2009年11月20日后每度0.844元。金地公司根据上述电价标准,加上各项损耗,计算出单价,向各分表业户收取电费。绿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徐州供电公司与金地公司连带返还多收的1174.96元电费,并按照江苏省电网销售价格向绿源公司供电。原审法院认为:绿源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均系以金地公司的名义而非以徐州供电公司名义开具;徐州供电公司对于未委托金地公司对绿源公司供电、收费的陈述,绿源公司亦无异议。金地公司亦辩称与徐州供电公司不存在代理关系。绿源公司主张金地公司与徐州供电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金地公司与徐州供电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地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金地公司向绿源公司收取电费,提供电力。绿源公司交纳电费,使用电力,双方之间该部分合同已履行完毕,金地公司所收取的电费是根据商业惯例在江苏省电力公司公布的电价基础上,加上各种损耗后的电价标准。绿源公司对于金地公司该收费标准如有异议,可向物价部门反映。绿源公司主张应以江苏省电力公司公布的电力单价计算收取电费,不符合商业惯例。金地公司并非江苏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亦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绿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订立时一致同意以江苏省电力公司公布的电力单价作为绿源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中的电力单价。在诉讼中金地公司亦未同意以江苏省电力公司的电力单价作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电力单价。故绿源公司以江苏省电力公司公布的电力价格作为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因此,绿源公司主张金地公司多收了其1174.96元电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绿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地公司不生产电力,也未取得相应资格,不可能成为供电主体,绿源公司所用电力只能由徐州供电公司提供,据此可推定绿源公司与徐州供电公司存在转供电关系,金地公司与徐州供电公司存在委托供电关系,绿源公司已向徐州供电公司交纳用电费用,徐州供电公司也已向绿源公司供电,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绿源公司与徐州供电公司不是直供户关系,就应当是被转供户关系,不存在第三种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转供区域内的用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并且,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因此,绿源公司应按照政府核准的电价使用电力,损耗电量不应由绿源公司等负担。3、金地公司未经供电公司的授权,假借代收代付电费的名义,擅自非法加价倒卖国家电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将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4、原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意拖延办案,枉法裁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绿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将金地公司移送其他机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金地公司、徐州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二审期间,绿源公司提交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印制的宣传材料一份,拟证明徐州供电公司、金地商都和绿源公司形成转供电关系,金地商都是转供电方,绿源公司是被转供电方,供电公司是供电义务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本案一审时,金地公司与徐州供电公司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供电及收取电费关系,绿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地公司与徐州供电公司存在委托供电及收取电费关系,因此,绿源公司与徐州供电公司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绿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金地公司将变压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等计入绿源公司等业户使用的总电量,致使绿源公司支付的电费单价超过江苏省电力公司的同期销售价格,并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损耗由谁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共用变电、线路属于公共部分,而公共部分应属绿源公司等业户使用、收益。金地公司与绿源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代收代付电费属于物业服务的内容,变压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应由具体使用人负担,非有法律及合同约定,物业管理人不应承担该项不利益,因此,金地公司向徐州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后再向绿源公司等业户收取其实际交纳的全部电费并无不当。至于金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问题,非属本案审查范围,绿源公司可向有权机关反映。综上,绿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州市绿源菱镁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