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廷艮诉被告颜学友、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廷艮,颜学友,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吴廷艮。委托代理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颜学友。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贵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吴廷艮诉被告颜学友、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廷艮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雪明,被告昆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艮诉称:2012年2月底,其经李国兴介绍到颜学友承包的S307线屏新复建公路金沙村4组地段从事石工工作。2012年4月3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工作时被斜坡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右脚,李国兴组织工友将其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14日出院。2012年4月24日,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S307线屏新复建公路工程系昆仑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颜学友,其请求确认与昆仑公司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和法院一、二审审理,未能确认劳动关系,但已认定其与颜学友成立雇佣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吴廷艮与被告颜学友雇佣关系成立;二、被告颜学友与昆仑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2839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元,合计52417元。被告颜学友未作答辩。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吴廷艮经李国兴(又名何久石)介绍,到颜学友分包的S307线屏新复建公路金沙村4组地段从事石工工作。S307线屏新复建公路工程系昆仑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颜学友。2012年4月3日16时许,吴廷艮在上列所涉工程作业中被斜坡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右脚。吴廷艮受伤后,李国兴组织工友将其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同年4月14日,吴廷艮好转出院。2012年4月2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廷艮因外伤致右足第二趾远趾关节以远缺失属十级伤残”。2013年5月6日,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吴廷艮与被申请人昆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廷艮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昆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吴廷艮经李国兴介绍在“颜波”承包的S307线屏新复建公路金沙村4组地段从事石工工作,2012年4月3日16时许,吴廷艮被斜坡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右脚……”,2013年8月7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廷艮的诉讼请求。吴廷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7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6日,吴廷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昆仑公司认为,吴廷艮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认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据此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8日,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吴廷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7日,该所出具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4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吴廷艮因外伤致右足第二趾完全离断伤,右足第一趾、第三趾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廷艮的身份证明。2、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吴廷艮住院病案及出院病情证明书。3、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屏山县书楼镇火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证人蒋家华、张德林提供的书面证言。6、屏劳人仲(2013)裁决字9号仲裁裁决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7、昆仑公司S307线屏新项目部与颜学友签订的《劳务合同书》。8、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4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吴廷艮与被告颜学友在本案中系劳务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吴廷艮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吴廷艮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颜学友承担,昆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颜学友没有相应资质,而仍将其工程分包给颜学友,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廷艮的残疾程度应适用何种标准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工伤鉴定是针对受伤职工今后劳动能力的一种残疾鉴定,涉及到工伤者的福利等待遇,有别于侵权责任类型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故原告的残疾程度鉴定不宜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昆仑公司主张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4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吴廷艮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2.护理费550元(50天×11元/天);3.误工费1078元(35289元/年÷12个月÷30天/月×11天);4.交通费800元,合计:2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廷艮与被告颜学友系劳务关系。二、被告颜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廷艮2593元,被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廷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计555元,由原告吴廷艮负担525元,被告颜学友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