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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南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贾海昌与王侠、肖胜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昌,王侠,肖胜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贾海昌,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侠,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肖胜先,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贾海昌与被告王侠、肖胜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侠、肖胜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昌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我自有的挖掘机为二被告开办的建筑石矿干土方活,欠我工时费款31,623.00元,后期还我10,000.00元,尚欠21,623.00元。对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不予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时费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侠未作答辩。被告肖胜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肖胜先与被告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的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铺村洪发建筑石矿。2011年8月,被告王侠、肖胜先租用原告自有的挖掘机为其合伙经营的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桥台铺村洪发建筑石矿进行开采作业,截止到2012年4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时费款31,623.00元,并由被告王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肖胜先给付原告工时费10,000.00元,尚欠21,623.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所欠工时费21,6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陈述纪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海昌与被告王侠肖胜先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务与债权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侠、肖胜先给付原告贾海昌挖掘机工时费21,623.00元(贰万壹仟陆佰贰拾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王侠、肖胜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敬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