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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证驾驶牌照为渝X**号长安牌面包车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南门洞菜市场往北滨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廖某、冉某某、侯某某、宋某某、陈某、田某某撞倒,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4)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证驾驶牌照为渝X**号长安牌面包车从彭水县汉葭街道南门洞菜市场往北滨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廖某、冉某某、侯某某、宋某某、陈某、田某某撞倒,造成廖某当场死亡,其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渝X**号长安牌面包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廖某、冉某某、侯某某、宋某某、陈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诊断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保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证人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田某某、侯某某、宋某某的陈述;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二)辩护人举示的证据1.领条4份;2.谅解书5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明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人民陪审员  冉建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