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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谢石根与刘水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石根,刘水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谢石根,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甘双喜,修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水清,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熊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谢石根驾驶赣G***两轮摩托车在修水县何家店工业园路段与被告刘水清驾驶的赣G***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石根受伤、两车受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水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石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赣G***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水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赔偿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谢石根各项损失共计71124.21元(其中医疗费8660.1元;护理费1513.51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456元,减去被告刘水清垫付的8835.1元)。被告刘水清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2、本人已赔偿原告960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人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应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上午,刘水清驾驶赣G***小车在修水县何家店工业园路段与谢石根驾驶的赣G***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石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水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石根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8852.1元,出院诊断为右腓骨中断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花门诊费92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经与原告当庭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13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赣G***小车登记在被告刘水清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水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608.1元,其与原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抵除被告刘水清应当赔偿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水清同意由保险公司返还其7000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张某某(1936年8月)在世,共生育了7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本人共有两个子女,儿子谢某甲(1999年9月出生)和女儿谢某乙(2004年1月出生)均未成年。原告庭审中还提供了浙江东阳三建修水县洋洲山水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张小平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县城从事木工,工资24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工资过高,仅同意按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另查,原告谢石根的车辆损失已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456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发票和清单,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27日上午,被告刘水清驾驶赣G***小车与原告谢石根驾驶的赣G***两轮摩托车在修水县何家店工业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赣G***小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谢水根与被告刘水清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建筑行业的标准,10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谢石根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8944.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21075.7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3.7元(404元+3109.7元)];4、误工费14715元(109元/天×135天);5、护理费1513元(89元/天×1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7、营养费340元;8、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费456元,以上共计566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59.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75.7元+误工费14715元+护理费15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4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636.87元(56683.8元-50059.7元)×70%,则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4696.57元(50059.7元+4636.87元),减去被告刘水清需返还的赔偿款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769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石根交通事故赔偿款47696.5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水清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谢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78元,由原告谢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世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