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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国余与卢文森、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森。委托代理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余。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贤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卢文森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余、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文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王国余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国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88,54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中卢文森辨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中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1、第二被告已将部分劳务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第二被告已经对承包人员和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有严格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严重违章,造成伤害,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审审理查明:王国余经卢文森招募并跟随卢文森在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每日工资170元。2013年11月14日,王国余在没有完全进入工地升降机情况下,操作人员开启了升降机,致使王国余腰部被压伤。王国余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随脊髓损伤,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24,260.60元。王国余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国余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王国余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卢文森为王国余垫付医药费25,000元。另查: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叶集实验区龙庭御景一期11号、17号楼。2012年9月8日,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文森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装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卢文森。2012年11月8日,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分项工程的各个班组长签订了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对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和要求,但卢文森聘用的升降机操作员没有取得上岗合格证。原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国余在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跟随卢文森从事建筑工作,与卢文森形成雇员与雇主关系,卢文森应当对王国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分项工程发包给卢文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卢文森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卢文森对王国余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在施工现场有安全警示,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王国余要求赔偿医疗费24,260.6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631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3,210.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等,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请过高,依照相关规定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0元/天×180天)30,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卢文森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国余医疗费24,260.6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631元、误工费30,600元、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3,2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75,962元,比除已付25,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150,962元;二、被告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卢文森、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卢文森上诉称:一、王国余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首先,上诉人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王国余明知升降机不准载人的安全规定。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对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已有明确的规定,并签订了书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上下班和施工中严禁乘吊篮上下”,发生事故的升降机上安全警示标识齐全有效。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显然错误。王国余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三、原审法院按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王国余误工费错误。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国余在本起事故中自身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判对王国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的确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王国余所受之伤系在工地乘座升降机过程中形成。上诉人卢文森所称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经查:在工地使用的事故升降机,事发前不仅用于运载货物而且运送工人上下,未能严格执行相关安全规定,同时由于对升降机的门不能正常开闭疏于管理、维修等,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国余虽系农村户籍,但是其常年在外打工,该节事实有一起打工的工友证明;而其跟随卢文森在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叶集实验区龙庭御景一期11号、17号楼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每日工资170元,对此,卢文森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因此,原审依照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国余残疾赔偿金及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卢文森、安徽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尚 滨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