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指定辩护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连城一号广场门口处,采用自配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6元。后被告人在推行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西渡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损失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