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王强,叶先成,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强,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先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负责人:丁万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责人:胡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运输公司)与被告王强、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运输集团固始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叶先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安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何东、被告王强和叶先成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弘运运输集团固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万学、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30分,王强驾驶豫SXXX**、豫S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至563KM+500M处,追尾原告员工王先喜驾驶的苏HXXX**、苏H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喜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960元,车辆停运损失43959元。据查,豫SXXX**、豫S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属弘运运输集团固始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960元、施救费1650元、住宿费750元、交通费4635元、评估费1000元、营运损失43959元,合计91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强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苏HXXX**、苏H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打双闪灯;2、豫SXXX**、豫S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是叶先成全额出资购买的,其是叶先成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项目缺乏依据,标准过高。叶先成辩称:王强驾驶的车辆是我的,王强是我聘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弘运运输集团固始分公司,双方有挂靠协议。该车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弘运运输集团固始分公司辩称:1、我司是豫SXXX**、豫SXX**(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叶先成出资购买的。叶先成为了营运需要,将车辆挂靠在我司,并与我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车辆因交通事故等纠纷造成的损失由叶先成承担;2、我司是信阳市弘运集团宏基运输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能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停运损失未依法进行评估;4、豫SXXX**、豫SXX**(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辩称:1、豫SXXX**、豫SXX**(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王强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被保险的车辆应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司不承担评估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诉请的部分无事实无法律依据,有部分诉请数额过高;4、原告营运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在我司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07时30分,王强驾驶豫SXXX**、豫S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至563KM+500M处,追尾王先喜驾驶的苏HXXX**、苏H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造成两车、道路设施及豫SXXX**、豫SXX**(挂)车上的货物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3月28日,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喜无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安吉运输公司所有的苏HXXX**、苏H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该车的车损经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定损为39600元。安吉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96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该公司还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及车辆施救费1650元。另查明,豫SXXX**、豫SXX**(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叶先成,王强系叶先成聘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弘运运输集团固始分公司,并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强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货运目录、报帐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车辆挂靠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强驾驶的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王先喜驾驶的苏HXXX**、苏H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该车损坏。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喜无责任。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SXXX**、豫S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叶先成,王强系叶先成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叶先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确定原告安吉运输公司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39600元、车辆施救费165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2、停运损失方面,安吉运输公司提供的货运目录、报帐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该车辆月平均利润为40614.67元,停运时间本院根据维修费发票确定为23天,停运损失计算为31137.86元(40614.67元/月÷30天/月×23天)。庭审中,叶先成和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对停运损失提出异议,但其没有举证证明,也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以上两项合计72387.86元;3、住宿费、交通费,是原告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4、评估费1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项目,故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叶先成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淮安市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计72387.86元;二、被告叶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叶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