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飞洋与韦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洋,韦梁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张飞洋,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韦梁涛,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张飞洋诉被告韦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由原告借款给被告245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返还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天收取借款数额1%的违约金。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现向法院申请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4500元及违约金7300元,共计318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24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利息73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实际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被告韦梁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于珠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已收到该笔款并签署借条作为借款事实之证明;被告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数额1%计算。原告陈述称:被告从事电子配件生意,案涉借款用于进货;借款以现金方式在珠海夏湾的一个小店里支付给被告;被告说第2天就还款,故借款期限只有1天;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本案应以原告的举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5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4年4月26日前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还本金24500元。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前无需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借款本金,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则被告应当自2014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未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每日1%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4倍即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确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案涉借款245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应为849元(24500×24%÷360×52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梁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飞洋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元;二、被告韦梁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飞洋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计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49元;三、驳回原告张飞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由被告韦梁涛负担人民币475元,由原告张飞洋负担人民币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丹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