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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韦有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水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有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水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有利,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孙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水道,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韦有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水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21日20分许,原告韦有利无证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413线东侧车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翔安区413线15KM+300M路段碰撞同向前方由侯安贵酒后无证驾驶的搭载卢世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对向由被告黄水道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韦有利、侯安贵、卢世举受伤及三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2年11月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62012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有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水道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安贵、卢世举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洪毅鹏,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有利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5日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9天。2013年2月21日,原告韦有利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评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5日出具闽义成司鉴(2013)临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韦有利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韦有利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50日;3.原告韦有利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韦有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2108.97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韦有利经济损失12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水道共同赔偿原告韦有利经济损失6632.7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黄水道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韦有利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黄水道主张,被告黄水道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韦有利未发生直接碰撞,被告黄水道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韦有利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韦有利的损失,不应由被告黄水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调取了与该事故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交警大队对被告黄水道的过错行为确认为“驾车遇前方交通情况未采取积极有效避让措施致发生碰撞”,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韦有利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到由侯安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偏离原来的车道,后与在对向车道行驶的由被告黄水道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韦有利本人在接受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调查时,也陈述到:“我刚倒地时看到和我碰撞摩托车驾驶员摔到对向的一部奔驰轿车”,故可以推定原告韦有利在事故过程中,始终未与由被告黄水道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直接碰撞,而现有的在案证据也无法看出被告黄水道在事故中“驾车遇前方交通情况未采取积极有效避让措施”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韦有利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告韦有利在事故中受伤系因其不当驾驶行为碰撞到由侯安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摔倒造成的伤害,与被告黄水道在事故中“驾车遇前方交通情况未采取积极有效避让措施”的过错行为并不存在因果联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结果。本案中,原告韦有利主张被告黄水道应对其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向法院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系由被告黄水道在事故中“驾车遇前方交通情况未采取积极有效避让措施”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有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韦有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韦有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虽然韦有利驾驶的车辆与黄水道驾驶的车辆没有直接碰撞,但不能就此免除黄水道对韦有利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黄水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应对韦有利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交警询问笔录中,卢世举陈述“对向有一部车辆灯光很亮且速度很快向我们冲过来”及韦有利陈述“我独自驾驶摩托车从马巷回诗坂,摩托车沿413线由南往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对向的车辆灯光太亮使我看不清楚前方情况,我继续行驶时突然发现我车道正前方停了一部摩托车,我刹车来不及就撞上对方摩托车”,可以说明黄水道的车灯太亮车速太快,致使韦有利无法看清前方路况,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以上事实,韦有利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答辩称:交警认定黄水道“驾车遇前方交通情况未采取积极有效避让措施致发生碰撞”,认定为次要责任。可见,黄水道驾车只是碰撞侯安贵,并未与韦有利发生碰触;而韦有利系因其不当驾驶行为碰撞到侯安贵的摩托车摔倒受伤。交警询问笔录中也记载黄水道当时使用的是近光灯,交警也未认定其灯光不当。韦有利上诉主张黄水道驾驶车辆灯太亮、速度太快,导致其摔倒,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水道答辩意见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韦有利驾驶摩托车系与案外人侯安贵驾驶摩托车相撞而受伤,黄水道驾驶的车辆并未与韦有利发生碰撞。韦有利主张黄水道行车灯光不符合规定及速度过快导致交通事故,搭乘侯安贵摩托车的案外人卢世举在交警部门也作过同样陈述,但交警部门并没有相关认定。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黄水道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因是黄水道“驾车遇前方交通情况未采取积极有效避让措施致发生碰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韦有利并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应视为其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因此,韦有利主张黄水道的驾驶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相应依据,其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韦有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