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廷通与朱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通,朱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陈廷通,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柳春。被告:朱明亮,农民。原告陈廷通与被告朱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廷通起诉称: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经销饲料,被告在惠州养鱼、鸭。被告于2004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截止2005年1月14日,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5年期间又向原告多次购买饲料,截止同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仅支付饲料款2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两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其未及时付清饲料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陈廷通饲料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明亮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