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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9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在何金贵(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昌篮球场附近,将1小包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某甲时,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后该局民警又在被告人张某与何金贵共同居住的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鉴定,3小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吗啡因成分,其中当场缴获的1小包重0.42g,租房内查获的2小包共计重2.31g。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扣押了其酷派牌手机1只。现已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图片说明,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系供犯罪所用的通讯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酷派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