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世春与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春,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罗世春,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谭红玲,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自安,系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二队、三队路段。代表人:满敏彬,该厂经理。被告:满敏彬,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系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投资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景山,系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世春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满敏彬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910213054.X)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中山市东升镇弘发机械厂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为由,提出追加中山市东升镇弘发机械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山市东升镇弘发机械厂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东凤镇一洋金属制品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审 判 长 徐红妮审 判 员 练天成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古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