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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樊纲与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纲,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樊纲,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甘露镇机关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2********。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安县宝塔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全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凤,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纲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纲、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学忠、刘登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纲诉称: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日向其借款25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共计50327元。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99673元的借条和利息金额为142163元的欠条给原告。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持有的之前的2张借条由被告收回。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673元并支付利息142163元。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本金被告已经偿还完毕,且借款利息已支付了一部分。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199673元是2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利息142163元是199673元利息产生的复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樊纲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50327元。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2012年8月22日,被告再次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99673元的借条和利息金额为142163元的欠条给原告,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条和欠条均注明为2010年9月1日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条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樊纲与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据上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6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其25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已支付了一部分借款利息(具体数额不详),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199673元是2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利息142163元是199673元利息产生的复利的辩解观点,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观点。由于本案欠条中142163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明确,故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档)的四倍予以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199673元为基数,共计151309.1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2163元未超过此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21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纲偿还借款本金199673元,支付利息142163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7.54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江西省杨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洋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清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