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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3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1943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陈某某、卢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原审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4年10月17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并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做了判决。诉前,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家里的经济收入等均由被告卢某某掌管。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谎称家中无现金、无存款、无有价证券。原告陈某某系职业军人,虽然很少过问家里经济情况,但也了解家里较大的开销及基本收入状况,截止2004年01月08日,原审判决离婚时,被告卢某某从未提及过在单位有集资及领取集资等相关事宜,因此,原告便相信了被告卢某某在庭审时的说法,也认为再无其他财产。可是,离婚以后,时隔8年之久,被告卢某某又于2012年,将原告陈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分割离婚后于2012年军队发放给原告陈某某个人的“住房补差”,为此法院判决后,将原告陈某某的工资查封,至今原告陈某某无法领取工资,不能正常维持生活。后在上诉期间,原告陈某某才得知与其离婚时,被告卢某某还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及事实,因在诉前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都很高,宣称家里无现金无存款,在当时,原告陈某某只是怀疑,但没能拿出相关证据而未被支持。而现在原告陈某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卢某某在1996年领取了66600.00元的集资款,至今也尚未告知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在离婚时,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为了维护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割被告卢某某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集资款人民币66600.00元的一半,即33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原审被告卢某某原审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我和原告没有存款,而且在2004年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长民四终字第753号已经判决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在2004年我就已经看见过,在中院的卷宗就存在,我和原告之间就有1万元的存款,已经全部花光了。假如这些钱都存在的话,也已经全部花光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198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经绿园法院作出的(2003)绿民一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及分担。因被告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7日作出(2004)长民二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卢某某于1993年3月5日在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资“振兴宣钢基金”2份,金额各5000.00元,利率为年16%,于1996年5月21日领取“振兴宣钢基金”66600.00元(其中本金9份45000.00元,利息21600.00元)。该9份振兴宣钢基金缴款凭单为卢某某2份各5000.00元,王某某2份各5000.00元,胡某某5000.00元,张某5000.00元,王某某5000.00元,胡某某5000.00元,陈某某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应当给付原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一半,7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在本案中,原、被告于198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集资“振兴宣钢基金”的本金及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2004年离婚时未分割该共同财产,故原告现主张分割该集资款及收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供了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卢某某集资“振兴宣钢基金”2份,金额各5000.00元且利率为年16%,亦能证明卢某某领取“振兴宣钢基金”66600.00元(其中本金9份45000.00元,利息21600.00元)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该9份“振兴宣钢基金”及收益即66600.00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应为“振兴宣钢基金”2份10000.00元(5,000.00元/份×2份)及收益4800.00元(21600.00元÷9×2份),共计14800.00元。虽被告抗辩称原告已于2004年离婚时主张过该财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离婚判决中亦未体现该财产的分割,故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应当给付原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一半,即7400.00元(1480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一半,即7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8.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95.00元。(原告已垫付,与前款共同给付)宣判后,陈某某、卢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某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分割卢某某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66600.00元的一半,即33300.00元。事实与理由:河北省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证明了卢某某于1996年在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振兴宣钢基金”9人份的集资款66600.00元,而卢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领取的66600.00元集资款其中包括为他人代领的份额。按照举证责任的划分,上诉人当庭举出的证明9人份的集资款66600.00元均已被卢某某一人领走,陈某某在一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卢某某在原审答辩中已变相承认了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明的存在,但钱已被其花光,可是卢某某并未举出反驳证据,说明为他人代领集资款的去向及事实。据此证明中的另外6人在事实上均未参加振兴宣钢基金的集资活动。现在陈某某另有证据证明卢某某在1996年领取的66600.00元集资款真实情况所在,该款应为卢某某离婚时所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分割陈某某与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集资款66600.00元的50%33300.00元归陈某某所有。针对陈某某的上诉,卢某某二审辩称:陈某某的上诉不对,原审判决也不对,应该按照我的上诉请求判决。另陈东兴、李喜财向陈某某借又还给陈某某的20000.00元就是包含卢某某14800.00元集资款在内。陈某某谎称卢某某集资其不知情,1996年5月21日卢某某领取集资款之前陈某某曾到卢某某单位财务科领取集资款,但没有成功。卢某某领取集资款的第三天,陈某某就让卢某某回长春,是为陈某某的女儿及弟弟开豆腐坊找房子做准备。关于陈东兴、李喜财、马恒山向陈某某借款还款的证明卢某某完全不知情,三人借款、还款的金额为760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给卢某某38000.00元。上诉人卢某某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陈某某无权分割卢某某的集资款。2、陈某某与卢某某2004年离婚,一审、二审庭审时双方无现金、无存款,无有价证劵,有套房子被分割,二审庭审时陈某某拿出一份卢某某在河北宣钢卢某某单位集资款的证明,我和我的律师看完后说“没错,我就一万元钱早花光了”,从1993年集资到1996年取款花光,陈某某一清二楚。时隔集资20多年,陈某某又一次拿出和2004年同样的我单位的集资款证明,说我隐匿夫妻共有财产,完全是谎言。3、2014年7月3日卢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与河北宣钢单位联系,单位才得知我的全部情况,并告诉我2013年12月6日陈某某开的集资证明是按2004年所出具证明的原有内容再次开具证明。河北宣钢职教中心给卢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开庭时提交。针对卢某某的上诉陈某某二审辩称:卢某某的上诉不对,原审判决也不对,应该按照我的上诉请求判决。陈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一事,已经一审法院判决卢某某隐瞒集资款7400.00元。陈某某诉讼卢某某隐瞒河北宣化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集资款66600.00元,应当分割给陈某某一半33300.00元。我和卢某某共同生活期间1993年卢某某在宣钢集团集资9人份共45000.00元,宣钢集资每个人最多限2份,宣钢同志为她担名的集资人拿不出集资款,所以卢某某领取的9人份集资款均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卢某某要求改判原审判决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将33300.00元集资款判给陈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卢某某二审提供2014年7月8日宣化钢铁公司职工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卢某某同志系我单位退休职工。…2013年12月我单位给陈某某同志按2004年所出据(具)证明的原有内容再次开据了证明。”卢某某二审当庭陈述“陈某某向我主张的款项在2004年就向我主张过,该笔集资款取出后已借给证明中的两个人,就是证明中李喜才和陈东兴”,诉争集资款2004年离婚时“二审庭审时审理过,但是没有分割,判决书中没有”。本案二审庭审中陈某某陈述在2004年确实“出过”与本案集资款证明一样的证明,但针对这份证明所载内容2004年“离婚时一审、二审都没有审理过”;“2004年虽然我(陈某某)开了证明,但是当时该证明交给法庭,法庭没有收,是一审还是二审法庭我记不清了”。2、本院(2004)长民二终字第753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即陈某某与卢某某离婚案件二审开庭笔录)记载:问:被上诉人(即陈某某),是否有证据提交?答:我的工资证明,有单位的公章,还有上诉人(即卢某某)单位的集资款的证明…。问:上诉人(即卢某某),对此证据有什么异议?答:…我只有集资款1万元,其余是代领的…。问:被上诉人(即陈某某)是否有补充?答:集资款不属实,但是(当时)有很多人没有钱集资,是上诉人(即卢某某)用别人的名字集资的,如果真是别人的钱你怎么能领取。3、卢某某一审提供(2004)长民二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即陈某某与卢某某离婚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一份,记载“本案经原审法院认定: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无争议的事实为,原(陈某某)、被(卢某某)告1980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有家庭财产:一台荣升牌电冰箱、一台29寸康佳彩电、一台25寸长虹彩电、一台水仙双缸洗衣机、一台三星微波炉、一台清华同方影碟机、一台录音机、一套真皮沙发,另外在绿园区清水路干休所宿舍5栋3单元501室有一处私有住房,双方既无现金、存款、有价证劵,亦无债权…。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某某交纳“振兴宣钢基金”集资款时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集资款的本金及收益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争议,但是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于本院离婚时的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及陈某某本案二审的陈述,对于该笔集资款在2004年双方离婚时陈某某就已经主张过并且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与本案集资款证明一样的证明用以证明集资款的存在,在当时双方当事人针对该份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虽然离婚案件二审判决没有对该份证据即集资款证明作以单独认定,但是离婚案件的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离婚案件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即双方当事人既无现金、存款、有价证劵,亦无债权,即否认了该笔集资款在双方当事人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可能。对于在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经处理过的财产纠纷,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故应驳回陈某某原审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疏忽之处,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33.00元及陈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元,共计1081.00元,退还上诉人陈某某;卢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卢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君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