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施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路过万兴乡中心小学教师宿舍时,发现一楼段某某宿舍的窗户未关,遂从窗户进入房间,将段某某的一个白色钱包和放在桌子上的三星手机1部盗走。钱包里有2张建设银行卡、2张邮政储蓄卡、1张身份证、现金18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从所盗的手机里发现银行卡的密码,便到万兴乡万兴街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将2张建设银行卡里的6,000元人民币取走。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且所盗财物已经退回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钱包1个、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6,180元、银行卡3张和身份证1张的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施发改价鉴(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且所盗财物已经退回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卯明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