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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荣与被告金少泉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雪强、人民陪审员付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青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于2009年离婚,2012年1月复婚,复婚以后怀孕期间,被告完全不关心原告,且作风低劣,与超市员工有染。2013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原告写下保证书,原告基于幼子尚小,便撤回起诉,但被告不知道珍惜,不真心悔过,没有修复夫妻感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医疗、教育费分担;3、原告债务13.5万元和被告债务9万元各自偿还。4、社区超市系婚前财产,由原告经营。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抚养,2009年离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复婚了,之后共同经营超市,第三个孩子出生被告是反对的,因为赌气,所以在怀孕期间没有尽到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曾经离婚。3、保证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4、**、**的意见书,证明孩子支持离婚,且要求跟随原告生活。5、借条,证明原告的债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在后文中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2日生育女儿**,1999年8月3日生育儿子**,2009年5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由原告抚养,费用共同承担;2、楼区政府住房一套归属女儿和儿子所有,由原告居住;3、宜家超市由原告所有;4、经营的高露洁品牌归被告所有;5、债务26万元,各承担一半。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儿子**。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出具保证,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位于楼区政府家属区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72.19平米,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一致认可价值55万元;双方还同时经营三个网店。女儿**和儿子**都明确表示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已经离婚一次,再婚后双方没有能很好的沟通,原告在2013年5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女儿**和儿子**都明确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尊重子女的选择,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儿子**目前仅2周岁,为了便于其健康成长,目前亦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目前生活水平,被告按照每人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医疗、教育等费用按照实际支出各承担50%,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财产分割,超市的经营权在本次结婚前双方已经协议分割,房屋虽然约定给子女,但该赠与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应予分割,鉴于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房屋给原告为宜,原告向被告支付另一半房屋价款275000元。面包车主要是经营超市运输需要,由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关于三个网店的处理,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注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个网店由被告所有,其他两个给归原告所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人每月500标准支付生活费,医疗、教育等费用按照实际支出各承担50%,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政府的住房一套由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75000元;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元;注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个网店由被告所有,其他两个给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正荣代理审判员  吕雪强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