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雪彤棉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雪彤棉业有限公司,张居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田汝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勇,男,汉族。被告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居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岩,男,汉族。被告泰安雪彤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被告张居民,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信集团公司)、泰安雪彤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雪彤公司)、张居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冲、贾勇,被告国信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国信集团公司从原告处借款650万元,2015年2月27日到期,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国信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拒付借款应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已拖欠利息255934.57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国信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该借款合同并收回未偿还的款项。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国信集团公司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国信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支付利息255934.57(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511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511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国信集团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至今未还款的原因主要是企业经营不善,受国家形势影响,连年亏损,也未申请到银行贷款,造成无法继续经营,本案借款无法偿还。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信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该笔借款由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提供保证作为债权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与被告国信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签订编号为(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保字(2014)年第0018号、第0019号保证合同,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国信集团公司发放借款650万元,被告国信集团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该笔借款被告国信集团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欠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信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650万元借款,而被告国信集团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依法解除。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自愿为被告国信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国信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雪彤公司、张居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信集团公司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50万元。二、被告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泰安雪彤棉业有限公司、张居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雪彤棉业有限公司、张居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7元,由被告山东国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雪彤棉业有限公司、张居民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