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某诉王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徐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王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叶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叶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某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叶某签字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前。当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王某。然而被告已逾期还款数月,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叶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被告叶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徐某人民币40000元整,今借人王某),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前。被告叶某签名担保。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经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力。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有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为被告王某借款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前,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叶某主张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叶某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决定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海寿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