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兰诉被告廖永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廖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李玉兰,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村民。被告廖永军,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村民。原告李玉兰诉被告廖永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军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近邻。2013年9月23日下午11时许,原告李玉兰与被告廖永军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家后,被告手持菜刀追到原告家中在原告家楼梯处用菜刀朝原告头部砍了一刀,致原告血流满面,被告见状逃走。原告后被人送到医院救治,住院24天。原告经诊断为:1、头部挫裂清创缝合术;2、头皮血肿;3、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2月25日,经汉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李玉兰头部损伤系他人锐器砍击所致,属轻微伤。但事发至今被告除赔偿原告所花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7603.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20元、丈夫刘永奇误工费1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等合计15243.8元。被告廖永军书面答辩称,本次事件起因为原告当晚在公众场合对被告大骂不止,双方才发生争吵。后原告在其家楼梯上又对被告继续大骂,被告忍无可忍,为制止原告的人身攻击,才用铁片撇了原告一下。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护理等费用10500元。可原告仍然不依不饶,其子还于2014年5月中旬一天持扁担到被告家毁坏财产,打骂被告。故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原告有较大过错,其事发后继续给被告找事,给被告身心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编造扩大事实、超出法律政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兰与被告廖永军为铺镇某村二组村民、互为邻居。2013年9月23日晚11时许,双方因琐事在两家门口发生对骂争吵。被告廖永军在争吵中持锐器将李玉兰头部打伤。公安机关接警到场后,李玉兰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头皮血肿;3、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4日共花费医疗费10508.68元,期间被告廖永军承担医疗费8508.68元及其中13日的护理费用。后原告伤情于2014年2月25日经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遂于2014年4月19日对被告廖永军治安拘留5日。现原告李玉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永军赔偿其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5243.8元。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汉台公安分局铺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2、李玉兰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公安汉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医疗费票据及护理费收条;5、(陕)公(汉台)鉴(伤)字(2014)31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基本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永军因琐事在争执中持锐器致伤原告李玉兰,由此给李玉兰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90%的比例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兰在纠纷过程中未能冷静理性处理,采用不当语言致使矛盾激化,故应对自身损失按10%比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兰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10508.68元有病历资料及票据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24天共计720元;3、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24天为480元;4、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收入证明,但其请求按日工资66.67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本地务工人员平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及合理的休养时间确定30天计算为2000.1元;5、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酌定按本地一般护理费用标准8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24天为1920元;6、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按其出入院及家属往返照顾的必要支出酌定为100元。原告请求其丈夫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且其自身对纠纷亦负有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5728.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兰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5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000.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728.78元,由被告廖永军按90%比例赔偿14155.90元。扣除被告先期承担的医疗、护理费用9548.68元,尚需给付4607.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李玉兰剩余损失1572.88元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李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廖永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永军承担450元,原告李玉兰自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 星代理审判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