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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某、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刘必果。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刘必果,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单位某在生产经营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翁某通过他人联系、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从嘉善华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99992.32元,其中税额为人民币363246.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入账。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翁某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已将抵扣的税款人民币363246.64元予以补交,并缴纳罚款人民币290597.31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励仁美、赵某的证言,2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浙江省嘉善县国税局稽查局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明细单,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的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鄞州银行账单,税收完税证明,缴款凭证,到案经过,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国家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翁某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翁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翁某案发后与反扒队员一起将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扭送公安机关,其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起到实质作用,况且,被告人翁某利用参与反扒志愿者的便利条件寻找立功机会,其行为均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被告人翁某的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不妥,应予纠正。被告单位能全额补交税款并缴纳了罚款,被告人翁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翁某还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被告人翁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税务行政处罚缴纳的罚款可以折抵罚金);二、被告人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