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执二恢字第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汕头市泰华开发实业总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汕头市泰华开发实业总公司,李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中法执二恢字第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负责人林剑,总经理。被执行人汕头市泰华开发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李松。第三人李丽娟,女。委托代理人詹学东,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广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泰华开发实业总公司(下称泰华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泰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债权人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自1997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对泰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建筑面积750.82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2355.93元由泰华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泰华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汕头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予信达广东分公司。2005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变更信达广东分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并中止案件的执行。2014年8月25日,案件立案恢复执行。第三人李丽娟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了信达广东分公司与李丽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羊城晚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李丽娟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李丽娟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李丽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李丽娟继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家彬审判员 杜祝宽审判员 李少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光 来自